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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成玉杰与王清龙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杰,王清龙,王桂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成玉杰,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龙,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王桂红,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格尼河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玉杰诉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伟于2015年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郭占友于2015年3月31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吉富,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玉杰诉称,2014年11月25日9时许,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部三楼走廊内,被告王桂红与被告王清龙将原告打伤,原告紧急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经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为脸部闭合性外伤、头部闭合性外伤、左上肢外伤、尿失禁,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7天后,由于病情严重于2014年12月1日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11天,原告为了治疗效果于2014年12月12日转回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505.94元,外购头痛宁药支出181.54元。二被告的打人行为,经阿荣旗公安局某镇第一派出所调查后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二被告的殴打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7505.94元、误工费2542元(82元/天×31天)、护理费3137.2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11天+40元/天×20天)、交通费2989元、后期误工费6314元(77天×82元/天),共计43522.14元。原告在诉前收到了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该数额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辩称,本案事件发生前,被告王桂红的儿子和原告的女儿结婚后通过做试管婴儿才怀孕,在原告女儿怀孕7、8个月时,其利用女儿要求被告王桂红将土地、车辆、房屋等财产过户到原告女儿和女婿的名下,被告王桂红没有同意。后原告女儿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桂红到医院看望原告女儿,便发生了本次事件。被告王清龙虽然与原告发生口角,且踹过原告两次,但都没踹到原告,被告王桂红也没有伤害到原告,故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成玉杰的女儿与被告王桂红的儿子在事件发生前系夫妻,原告成玉杰的女儿怀孕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保胎期间,被告王桂红于2014年11月25日到医院看望原告成玉杰的女儿时,在医院住院部三楼走廊内,被告王桂红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用手互相厮打,李某某和杨某某将二人拉开,随后被告王桂红的弟弟被告王清龙也来到医院住院部三楼走廊内,在与原告说话过程中双方发生了口角,进而被告王清龙踹了原告小肚子一脚,被告王清龙妻子杨某某在中间拦挡使得被告王清龙第二脚没有踹到原告,在场人将被告王清龙拉开,被告王清龙随后离开医院。原告成玉杰欲打电话报警,被告王桂红见状便从原告手中抢手机,在抢夺过程中,围观人数增多,被告王桂红随后也离开医院。之后原告感觉到身体不适,当即入住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尿潴留、头部闭合性外伤、左上肢外伤”,住院至2014年12月1日,遵医嘱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一步确诊(未在阿荣旗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诊断为“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12月12日回到阿荣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为以上治疗共计支出费用28507.53元,合理交通费15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桂红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案经阿荣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王桂红给予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告王清龙给予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玉杰被他人打伤后在阿荣旗人民医院、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尿潴留、颅脑损伤、左上肢外伤。(1)经审查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依据相关规定,此次住院用药如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脂溶性维生素、复方氯基酸注射液、复方甘露醇注射液、氯化钾注射液、刺五加注射液、维生素C注射液、昂丹司琼注射液、天麻素注射液、盐酸氟桂利嗪片、奥硝唑注射液属合理用药;心得安、脂肪乳注射液、重组人胰岛素、硝苯地平缓释片、丹参酮注射液、步长稳心颗粒为不合理用药。(2)经审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依据相关规定,用于此次住院的用药如氯化钠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依达拉奉注射液属合理用药;因头颅CT片显示未见异常,颅脑损伤轻微,木糖醇氯化钠注射液、脑蛋白水解物属不合理用药。2、根据提供的阿荣旗人民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病案材料无心脏病记载。经阅提供的影像学片子显示脑血栓不存在。阿荣旗人民医院病案记载诊断为尿失禁及尿潴留相互矛盾;根据腹部伤后出现下腹部膀胱区膨隆,胀满,排尿障碍等症状,给予留置导尿等综合分析,应为尿潴留。尿潴留与此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左右。3、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住院时间合理;但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在阿荣旗人民医院没有办理出院手续,重叠住院为不合理;重叠住院天数只能支持一家医院住院床位费用。”原告为鉴定支出交通费158元,二被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依鉴定意见核算,原告不合理用药费用为2072.29元。另查明,原告成玉杰属农业家庭户口。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公安机关卷宗内材料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结算专用收据一张、门诊收据十张、诊断书两张、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显示治疗住院时间相矛盾,且大部分用药不合理。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十五张、住院诊断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检查一份,以证明原告诊断为颅脑损伤、院外建议休息3个月、病情随诊的事实。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诊断书中医嘱没有科学依据,且认为医生书写的应为半个月。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汽车票七张、火车票两张、出租车票二十五张、长途汽车补充客票四张,以证明原告为此次事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经审查,因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照片十一张,以证明被告王桂红给原告发的短信有侮辱性的事实。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质证意见为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而不认可。经审查,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六,照片六张,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质证意见为原告的病历中记载其没有伤情。经审查,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七,收据三张,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住宿费、住院期间陪护床费以及购买其他用品的事实。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质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不是正式票据而不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为非正式发票,且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八,医学影像片子八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质证意见为结合原告身体状况仅需支出一人的交通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合理的158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有一段时间未在医院住院,且原告所治疗的疾病不是外伤所致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无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部分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没有写明具体数额不具有明确性。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鉴定费票据五十张,以证明二被告为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应承担对用药合理性相关的部分鉴定费用。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涉案录像光碟二张及阿荣旗公安局某镇第一派出所的治安卷宗中的以下材料:被告王清龙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王桂红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原告成玉杰的询问笔录一份、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1月26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1月28日)、被告王清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王桂红的询问笔录一份、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2月3日)、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5年2月3日)。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有关其骂他人及动手打他人的相关陈述不认可。被告王清龙、被告王桂红质证意见为对二人打原告的相关陈述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收集,经审查,本院对除2015年2月3日杨某某和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与其他陈述相矛盾的陈述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成玉杰与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系亲属,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但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与原告发生口角时,没有冷静处理,而是采取过激的伤害行为,二被告的伤害行为共同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其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435.24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40元/天×20天+50元/天×11天,故按其请求核准);3、护理费3137.2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6953元/365天×31天,故按其请求核准);4、误工费2542元(82元/天×31天,原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出院后回到阿荣旗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而原告从阿荣旗人民医院的出院时并未医嘱其需休息,故原告误工天数应为其住院治疗的天数);5、交通费2016元(救护车费1700元+出院后交通费158元+合理鉴定交通费158元);6、住宿等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5480.44元,应扣除被告王桂红诉前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共同赔偿原告成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为30480.44元(已扣除被告王桂红诉前已给付原告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成玉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成玉杰负担163元,由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负担281元;鉴定费用5000元(已由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预交),由原告成玉杰负担500元,由被告王桂红、被告王清龙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额,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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