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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红果德天家具广场诉被告刘二芬买卖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果德天家具广场,刘二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红果德天家具广场,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凤鸣中路,注册号520223600069649(1-1)。代表人李伦辉,系红果德天家具广场经营者。被告刘二芬,女,汉族。原告红果德天家具广场诉被告刘二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二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员工刘吉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4900元的家具,被告预付了4900元。次日,原告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家具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前付清,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家具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红果德天家具广场定货合同单》、《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刘二芬向原告购买了24900元的家具,现仍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二芬未进行答辩,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据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红果德天家具广场员工刘吉春代表原告与被告刘二芬签订《红果德天家具广场定货合同单》,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24900元的家具(含沙发、书台、床等),被告向原告预付了4900元家具款。次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于2014年9月前将剩余20000元家具款付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因而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红果德天家具广场定货合同单》,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约定的家具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900元,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欠款,但其未依照《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该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二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红果德天家具广场支付家具款20000元。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二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红果德天家具广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仁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