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女,199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1月2日涉嫌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代理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郭某在肥东县店埠镇瑞泰尚园29栋1706室吴某某家中做客时,将其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盗走,后以4650元价格分别三次卖给秦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1595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肥东县公安局在肥东县店埠镇瑞泰尚园失主吴某某家中,将被告人郭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被告人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退赔失主16000元,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且有失主吴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殷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退赔和取得失主谅解、初犯等悔罪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杨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