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8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曹积华,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1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3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小店,被告人姚某某见杨某武与其父姚某祥因打牌发生口角打架,姚某某泳刀捅伤杨某武的左腹部,经鉴定,杨某武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180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三年到五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本身有过错;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犯罪是临时起意的行为,没有组织、预谋;5、被害人与被告人沟通愿意谅解被告人,双方正在协商赔偿事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许,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某小店,被告人姚某某见杨某武与其父姚某祥因打牌发生口角打架,姚某某泳刀捅伤杨某武的左腹部,经鉴定:杨某武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20日,姚某祥根据派出所民警的要求打电话让被告人姚某某到派出所,姚某某于当天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2015年8月4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武达成赔偿协议,向杨某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800元。被害人杨某武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祥、何某宣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武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事主所受损伤至胃前臂裂伤,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和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是临时起意犯罪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黄泳霞人民陪审员  黄飞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