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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尚利军与井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利军,井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032号原告尚利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被告井伦,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尚利军与被告井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利军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井伦到原告尚利军在神木镇大兴庄车库的架材租赁门市处,称在大保当黑龙沟煤矿承包水暖电消防工程,需要租赁原告架材。经协商,双方约定原告租赁给被告1.7米高移动脚手架12副,架板8块,拉杆12副,接头48个,脚手架轮子8个,并签订移动脚手架租赁提货单合同,双方各执一份。被告井伦交纳押金2300元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将租赁到的架材拉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架材,被告推脱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架材,并支付从租赁之日起按照每日32元计算至法院起诉之日的租赁费共计80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移动脚手架租赁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井伦租赁原告架材数量,并约定单价、租金的事实。被告井伦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井伦租赁原告1.7米的脚手架12副、架板8块、拉杆12副、接头48个、轮子8个,并约定如有损坏按照“架子120元/片,架板120元/块、拉杆80元/副、接头10元/个、轮子80元/个”进行赔偿,还向原告出具移动脚手架租赁提货单一份。租赁时,原告收取被告押金23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租赁物,亦未向原告偿还租赁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架材后,应依原告要求及时向原告归还架材,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但其一直未予偿还架材亦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架材并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尚利军与被告井伦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由被告井伦返还租赁原告尚利军的架材,包括1.7米的脚手架12副、架板8块、拉杆12副、接头48个、轮子8个。三、由被告井伦支付从租赁之日起按照每日32元计算至法院起诉之日的租赁费共计8064元(已支付原告的2300元押金在执行时予以返还)。以上有执行内容的行为及款项,限被告井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井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