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三初字第00005号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中小科技企业基地院内。法定代表人刘锦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素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园区南部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吴汶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康亿盛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硅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春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康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俊峰,被告三新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学军、习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康亿盛公司诉称:2011年1月17日,合康亿盛公司与三新硅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康亿盛公司向三新硅业公司提供16套高压变频器,三新硅业公司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总货款666万元。合同签订后,合康亿盛公司向三新硅业公司缴纳了66.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等合同义务,但三新硅业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12月,三新硅业公司尚欠合康亿盛公司货款325万元和66.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未返还。请求判决:1、三新硅业公司向合康亿盛公司支付货款3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83.2万元;2、三新硅业公司向合康亿盛公司返还66.6万元的履约保证金。3、由三新硅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合康亿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合康亿盛公司向三新硅业公司提供16台高压变频器,合同总价款为666万元,在合同中同时对货款的支付、标的物的交付、验收、违约责任及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进行了约定。证据二、《送货单》,以证明合康亿盛公司分别于2011年02月18日、2011年09月14日、2011年10月28日和2011年12月29日分四次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全部运送至三新硅业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由其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证据三、北京亦庄京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北京亦庄京泰物流有限公司受合康亿盛公司委托分别于2011年02月21日、2011年09月16日、2011年10月28日和2011年12月29日分四次将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全部运送至三新硅业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由三新硅业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证据四、《运行验收报告》及《产品验收报告单》,以证明《购销合同》项下的变频器设备在2012年8月30日前已由三新硅业公司全部验收合格,涉案的验收款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由三新硅业公司全部向合康亿盛公司付清。证据五、三新硅业公司向合康亿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凭证,以证明三新硅业公司向合康亿盛公司已支付货款341万元。证据六、《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合康亿盛公司已给三新硅业公司开具了《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标的物的增值税发票(共计666万元),并交付给了三新硅业公司。证据七、《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以证明2011年1月20日,合康亿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新硅业公司缴纳66.6万元履约保证金。证据八、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高压变频器技术协议》,以证明合康亿盛公司送货的事实,证明其中有4台指定送往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证据九、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合康亿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中发往甘肃三新硅业公司的设备是根据技术协议的约定履行的。证据十、证人陈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到三新硅业公司调试过两台设备,其他设备因三新硅业公司称没有上生产线,未进行调试。被告三新硅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我们已付款的数额,我们还多支付了58.8万元。发货款的问题,第四组证据原告是发给甘肃硅业的货,这笔货款应当从对我们的诉讼请求数额中扣减。其中还有制单日期和签收日期不相符的货款也应当扣减。还应当减扣验收款,因为我们的货物还未验收。被告三新硅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凭证两份,2011.7.04票号0000296支付原告货款49万元。2012年1月货款单98000元。证明除原告举证证明我们已经支付的货款外,我们还支付了58.8万元。证据二、编号为3200881的《收据》一份,以证明三新硅业公司已经退还了5万元的保证金。经质证,三新硅业公司对合康亿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五、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八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票据显示的金额无异议,但认可其公司未收到合康亿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证据九,认为证人孙某曾经是合康亿盛公司的员工,与合康亿盛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十,认为验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其他设备没有安装是因为合康亿盛公司提供的设备与技术协议的约定不符。合康亿盛公司对三新硅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中三新硅业公司另支付49万元货款的事实需核实,但庭后一直未予以答复;对证据一中三新硅业公司支付的98000元货款不认可,称未收到该笔货款;对证据二,认为是三新硅业公司退还给合康亿盛公司的5万元是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三新硅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认定系退还的本案所涉保证金。关于合康亿盛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合康亿盛公司与三新硅业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康亿盛公司向三新硅业公司提供16套高压变频器,规格型号HIVERT-Y10/104(详见技术协议书),货款总金额为6660000元。二、产品的技术标准及质量保证……所有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投入正常运行之日起叁年。四、产品的交货方法、交货地点及交货期限。1、交货方法,供方送货至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供需双方当场清点数量无误签字收存,待供方安装调试完毕经试车生产达到合同要求的标准后双方共同验收,书面确认产品是否合格;2、交货地点,供方负责将产品运至宜昌市需方指定地点或需方指定的其它地点(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3、交货期限,分四批发货,第一批货(4套)于2011年3月30日之前货运到需方现场,之后每30日历天交付一批(具体交货时间以需方书面通知为准),直至交完为止。五、产品价格与付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设备总价的30%,即人民币1998000元;2、发货款(分四批支付):设备制造完毕,经供方试验、检测合格书面通知需方具备发货条件,且供方提供每批发货产品款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经需方财务部门确认后,需方支付(每批4台)发货产品的30%,即人民币499500元,供方发货。3、验收款(分4批支付):每批设备货运到现场,安装、调试、试运行完成,经需方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支付(每批4台)设备总价的30%,即人民币499500元。4、质保金:本合同质保金为设备总价的10%,即人民币666000元,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内无质量问题,需方即付清。……七、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1、需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应妥为保管,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以需方当地邮戳时间为准)向供方提出异议。2、供方在接到需方提出异议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另有规定或供需双方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到需方指定地点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康亿盛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三新硅业公司支付了666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并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9月16日、11月3日共计给三新硅业公司配送12套高压变频器,另依据《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高压变频器技术协议》中三新硅业公司的要求,合康亿盛公司于同年12月29日(制单日)配送4套高压变频器至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17日,三新硅业公司与合康亿盛公司签订《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高压变频器技术协议》,约定:1、“本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与商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安装地点:“湖北省宜昌市白洋工业园及甘肃酒泉地区”。3、质保期:合康亿盛公司提供的高压变频器质保期为三年,时间从验收合格后起算。协议对质量标准、技术及服务要求、供货范围、验收方式等事项也进行了相应约定。另查明,合康亿盛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向三新硅业公司提供了全部设备后,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4月25日在三新硅业公司安装、调试,并经三新硅业公司验收确认了两台高压变频器,于2012年8月30日在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并经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验收确认了两台高压变频器,其余设备至今未安装。合康亿盛公司为三新硅业公司开具了《购销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共计666万元),三新硅业公司向合康亿盛公司共支付货款399.8万元,尚欠货款266.20万元。诉讼中,三新硅业公司提出合康亿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本院认为:一、三新硅业公司与合康亿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高纯硅材料精细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高压变频器技术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二、合康亿盛公司依约向三新硅业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全部高压变频器,并出具了总金额66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三新硅业公司应当向合康亿盛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庭审中,三新硅业公司对合康亿盛公司认可其已支付货款341万元不持异议,另举证证明三新硅业公司还向合康亿盛公司分两次共支付货款58.8万元,合康亿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孙某承认三新硅业公司提供的金额分别为49万元及9.8万元的《收据》上的收款人签名是真实的。因此,三新硅业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399.8万元,还应支付货款266.20万元。三、关于履约保证金66.60万元。因合康亿盛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三新硅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部分设备未安装、调试的责任在合康亿盛公司,故合康亿盛公司要求三新硅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6.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违约金。合康亿盛公司主张三新硅业公司应从2011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康亿盛公司2011年2月17日尚未向三新硅业公司提供《销售合同》所约定的高压变频器,其要求三新硅业公司从2011年2月17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康亿盛公司交货及双方对设备安装、调试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2012年8月30日合康亿盛公司对送往甘肃三新硅业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往后推延两年,即从2014年9月1日由三新硅业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违约损失至其实际付清全部货款时止。五、三新硅业公司截止2011年12月29日已全部收到合康亿盛公司提供的设备,直到合康亿盛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三新硅业公司均未对设备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三新硅业公司抗辩合康亿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66.2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6.60万元。三、驳回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84元,由被告湖北三新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2份,并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春红审判员李明审判员张原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周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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