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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少祥诉付勇、安徽省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祥,付勇,安徽省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刘少祥。委托代理人吴学志(系原告亲属)。被告付勇。被告安徽省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阵,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祥诉被告付勇、安徽省蒙城县远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祥的委托代理人吴学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下午7点,被告付勇驾驶的牌照为皖SB8**号重型牵引车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村金伍路段停放卸货,因付勇启动车子向前滑行时,将原告摔伤致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勇负事故全责。交警部门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7月,原告在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支付完毕。但在该诉讼中,由于原告不慎将诉讼请求中的伤残赔偿金37401.02元误算为32990元,致使原告该项赔偿少获4411元。原告恢复一年后进行第二次手术,又产生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庭非常困难,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勇和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后续治疗费8885.89元;2.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2000元;3.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800元;4.交通费300元;5.伤残赔偿金4411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付勇和运输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持有异议,其辩称:1.原告提交其在贵阳金阳医院的后续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金额为20.02元的病历复印费收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足,不能作为医药费凭证,且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仅住院9天,按司法实践中护理费计算标准78元/天计算,护理费仅为702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据,且其代理人称原告一直在家未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2000元赔偿请求不予认可。3.无医嘱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增加营养的必要性,也未无证明其生活费、营养费及交通费产生的发票等证据,故保险公司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4.伤残赔偿金已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判,判决已生效,原告不能就同样费用二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伤残赔偿金诉讼请求。5.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无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下午7时许,被告付勇驾驶的皖SB8**挂皖S2D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贵阳市云岩区金关金伍路段卸货,付勇启动车子后下车离开,该车向前滑行撞上金伍路80号房屋及旁边金关动力站房屋,并导致在该车上卸货的原告受伤。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认定,付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车停放在路边离开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出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一年后回院拆除植入钢针,约需后续治疗费8千至1万元。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7月,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43435.76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二审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按判决内容支付完毕。2015年3月8日,原告遵医嘱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施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拆除植入钢针),支付医疗费8865.87元。复印病历支付医院复印费20元。2015年3月17日治愈出院,住院9天,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劝告(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患肢肌肉锻炼,勿下地行走,禁止负重,切口处适时换药处理,据愈合情况决定拆线时间,不时随诊。另查明,付勇系运输公司专职驾驶员,其驾驶的皖SB8**挂皖S2D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第二次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麻醉及手续记录、住院病历、医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在卷佐证,证据已经过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付勇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根据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认定,付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付勇对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付勇系运输公司专职驾驶员,其驾驶运输公司车辆属履职行为,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付勇驾驶的皖SB8**挂皖S2D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付勇和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遵医嘱于2015年3月8日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施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是继前期“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的后续治疗,有医院出具的手术记录、报告、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支出的医疗费8865.87元合理有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住院手术事实向医院复印病历并支出复印费20元属合理费用,其赔偿请求应予支持。(2)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施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共9天,主张护理费赔偿,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是否产生无法核实。但考虑其手术部位在右髌骨且又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后“勿下地行走”的医嘱,需人护理亦属实情。故本院视原告手术后因行动不便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期间为20天,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46.52元(=28224元/年÷365天×2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所依据的误工时间(2015年3月8日至17日住院9天)虽然是在其定残之后,但确系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属新发生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其工作及工资收入的证据,考虑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95.93元(=28224元/年÷365天×9天)。因原告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2000元,本院从其主张。(3)生活费和营养费。依据《审理人身损害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在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540元(=30元/天×9天×2)。(4)交通费。原告住院手术,其家人到医院照顾或探视支出交通费的情况客观存在,因无交通费凭证,本院酌定支持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十级),依法有权请求残疾赔偿金。其在2013年7月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请求残疾赔偿金已获支持并受偿,该院(2013)云民一(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37401.02元,原告仅要求32990元,法院从其自愿,且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中未作变更并予维持,应视为原告已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的差额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又以当时残疾赔偿金换算错误为由请求赔偿差额441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为:医疗费8885.87元、护理费和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2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626元;二、驳回原告刘少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原告刘少祥负担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桂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