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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学田路邹某某家场院处,将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绿色中型人力三轮车盗走。2、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葫芦山脚万达路处,将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3、2013年6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到罗平县罗雄街道办事处上西关村陈某某甲家小平房内,将陈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80元的蓝色自力牌人力三轮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关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