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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1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崇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640号罪犯赵崇。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罪犯赵崇犯盗窃罪,经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辛刑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报送我院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1次,单项记功1次,考核表扬4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崇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2014年2月单项记功与考核奖励内容基本相同,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姜瑞祥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