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金明与蔡德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德恩,张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德恩。委托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明。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德恩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德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被上诉人张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孔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纬公司)承建洪泽县金旺人民广场项目,虞东高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虞东高以中纬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多次向张金明借款。2012年6月15日,由虞东高签名、中纬公��洪泽金旺人民广场项目部加盖公章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金明现金200万元,约定月息为4%,于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蔡德恩当日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于2012年12月31日再次签名。2012年6月15日,张金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虞东高的银行账户汇款200万元。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2014年4月25日,张金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2年6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蔡德恩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纬公司、蔡德恩负担。后张金明于2014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对中纬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张金明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本案所涉的出借款项,其享有债���人的权利。关于蔡德恩的担保责任问题,蔡德恩在本案所涉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其既无证据证明“担保人”三个字系后来添加,也无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借贷中其处于其他法律地位,因而应认定系提供担保。因未明确其担保方式,故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本案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于2012年6月15日订立,约定2012年8月15日前偿还借款。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届满之前,蔡德恩于2012年12月31日在张金明持有的借条上再次签名,充分表明张金明在蔡德恩的担保责任期限内已向其主张了担保责任,故对蔡德恩称“本案原告未在法定的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担保责任应免除”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借贷约定月息为4%,超出了法律可以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范围,张金明自愿调整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本案所涉借款由虞东高个人经手办理,且借款也由出借人张金明汇入虞东高个人账户,该债务属虞东高个人债务,蔡德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其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蔡德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金明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蔡德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蔡德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德恩系作为见证人在涉案借条上签名��“保证人”字样是额外添加的,不能证明蔡德恩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中纬公司,虞东高系项目负责人,其借款系职务行为,即使认定蔡德恩有担保的意思,蔡德恩也是为中纬公司担保,而非为虞东高个人担保,虞东高和张金明恶意串通,骗取蔡德恩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蔡德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张金明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后撤回对中纬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未将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告知蔡德恩,未追加虞东高参加诉讼,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开庭,剥夺了蔡德恩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金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金明负担。被上诉人张金明答辩称:1、蔡德恩因拖欠虞东高工程款,经蔡德恩介绍张金明将款项借给虞东高,虞东高系以项目部名义借款,蔡德恩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张金明在��保期限内向蔡德恩主张权利时,蔡德恩再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进一步印证了蔡德恩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是虞东高的个人债务并无不当。2、张金明原起诉蔡德恩及中纬公司承担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后张金明撤回对中纬公司的起诉,保留对蔡德恩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非变更诉讼请求,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蔡德恩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金明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有蔡德恩的签名,蔡德恩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系作为见证人签名,“担保人”三个字系额外添加的,对此蔡德恩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蔡德恩同时主张其系为中纬公司提供担保,虞东高和张金明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对此主张蔡德恩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蔡德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蔡德恩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并无不当。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蔡德恩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为2013年2月15日。2012年12��31日,蔡德恩要求张金明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表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蔡德恩主张过权利,张金明起诉时尚在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蔡德恩应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张金明有权选择单独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期间,张金明撤回对中纬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法律予以准许,其要求蔡德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变更,故张金明撤回对中纬公司的起诉的行为对蔡德恩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蔡德恩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虞东高参加诉讼、未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并开庭,故而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蔡德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