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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邢桂芝与宛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桂芝,宛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43号原告:邢桂芝,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宛新义,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邢桂芝与被告宛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建宏、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宛海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邢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新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桂芝诉称:被告自称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于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1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40000元、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分别自2012年12月21日、2013年2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二者相加后原告只主张100000元利息;2014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宛新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20‰,未注明还款期限;2013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2013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20‰,未注明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获,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计3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未注明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0000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及后期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被告出具的金额为140000元、120000元的两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0‰,且该约定利率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宛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桂芝借款310000元、利息100000元及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10元,由被告宛新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孙  建  宏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宛海学(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