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彭小妹与湖南博爱医疗产业有限公司、湖南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妹,湖南博爱医疗产业有限公司,湖南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1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妹。委托代理人张松柏,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博爱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新时代广场1幢1301房,现经营地为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万家丽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闫希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万家丽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周江林,执行董事。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雅文,系湖南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彭小妹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医院)、湖南博爱医疗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医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小妹委托代理人张松柏,被上诉人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的委托代理人黄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彭小妹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博爱医院,担任副院长职务,系市场部门高级管理人员,2012年2月10日彭小妹与博爱医院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彭小妹的服务期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津贴为15500元,彭小妹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制,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4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乙方(即彭小妹)加班需在加班前征得甲方(博爱医院)同意或在加班后经甲方审核确认,否则不视为加班。2014年2月25日彭小妹致函博爱医院提出离职,并要求博爱医院支付2013年1-12月未兑付的工作报酬、2014年2月份市场运营支出的管理费用。2月28日彭小妹与博爱医院完成了工作交接之后离职。博爱医院给彭小妹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彭小妹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报酬及拖欠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工资待遇差额9万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及逾期不支付赔偿金。博爱医疗亦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反请求,要求彭小妹返还2013年4月至7月工资、2014年2月工资、赔偿经济损失。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273号《裁决书》,裁决:“一、彭小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博爱医疗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彭小妹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2014年6月17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博爱医院提出管辖异议,2014年7月24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开民一初字第024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未起诉。彭小妹工作期间,除工资外,博爱医院曾给彭小妹工资卡付过两笔费用,2014年1月29日,博爱医院付款10990元,彭小妹承认该笔钱为费用报销款。2013年6月28日,博爱医院给彭小妹工资卡付款34795元。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彭小妹在博爱医院处工作期间是否曾在双休日从事与工作相关事务。彭小妹认为存在加班,并提交休息日发送工作邮件截屏作为证据。博爱医院认为,发送邮件时间很短,有些邮件是同事、下级发给彭小妹,彭小妹仅转发而已,不能证明存在加班,且彭小妹所主张的加班大多在彭小妹的正常工作时间,且未经博爱医院确认,不能认定是加班。原审法院认为,除去一些转发邮件,彭小妹所提交的大部分电子邮件为向博爱医院院长作工作汇报、交流、请示及发送工作相关文稿,发送时间大部分为周六下午晚上及周日,时间跨度从2012年3月至彭小妹离职的2014年2月28日。这些邮件可以反映彭小妹在这些双休日时间还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2.2013年6月28日博爱医院给彭小妹支付的34795元的钱款性质。彭小妹认为是自己工资的一部分,即9万元的一部分。博爱医院认为,该34795元是博爱医院给彭小妹从事市场开拓的费用报销,可与彭小妹自己提交的2013年6月8日电子邮件“拜节计划”相对应,并不是彭小妹所谓的30%工资一部分。博爱医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月17日工资批量发放清单、付款申请单、工作人员工资单、说明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从博爱医院提交的工资批量发放清单中可看出,彭小妹工资相对稳定,并未发放除劳动合同约定外的其他钱款,博爱医院也曾对彭小妹工作期间产生的费用报销付至彭小妹工资卡(2014年1月19日10990元),34795元也与彭小妹所主张的9万元数字不符,与博爱医院主张的由彭小妹自己提交的“拜节计划”电子邮件相对应,故原审法院认为,彭小妹认为该34795元系劳动合同外约定的30%工资一部分的主张难以认定。3.双方是否有彭小妹年薪30万元的约定,即除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博爱医院须另付彭小妹9万元工资。彭小妹认为,博爱医院承诺彭小妹工资为每年不低于30万元,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仅是工资的70%,其余30%即9万元到年底作为年终奖发放。博爱医院认为,博爱医院并未对彭小妹作此承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即为彭小妹全部工资。彭小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自己的工资流水单,原审法院审查发现,彭小妹的工资单除一笔10990元为彭小妹当庭承认的是博爱医院对其的费用报销,34795元双方有争议,其余的工资发放均较为稳定,博爱医院并未向彭小妹发放合同之外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彭小妹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之外另有工资支付承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彭小妹主张博爱医院对其有9万元的工资支付义务的主张难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1.彭小妹在博爱医院中虽担任副院长高管,亦须接受博爱医院管理。彭小妹与博爱医院签署的《劳动合同》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加班确认条款亦是博爱医院的管理规定,博爱医院已告知彭小妹,彭小妹亦签字表示接受,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彭小妹有约束力。彭小妹在博爱医院工作期间虽有双休日从事工作事务的事实,但彭小妹未提交要求博爱医院加班事前同意或事后确认的证据,其过失在彭小妹,故彭小妹在双休日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务不能认定为加班,因而无权要求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9.66元,彭小妹要求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20689.66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2.彭小妹要求博爱医院支付拖欠工资9万元无事实依据,且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彭小妹要求博爱医院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未经行政前置程序,故彭小妹要求博爱医院支付拖欠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查。4.博爱医院并无拖欠彭小妹工资的事实,彭小妹系主动向博爱医院辞职,故彭小妹要求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加付赔偿金125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小妹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彭小妹负担。上诉人彭小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彭小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应向彭小妹给付加班工资。原审判决在业已认定彭小妹具有加班事实的情形下,向劳动合同中具有所谓的加班需经同意或事后确认为由而不支持彭小妹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符合生活常识。2、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应向彭小妹支付另行承诺的工资计人民币9万元。彭小妹提出的双方就劳动报酬事宜的劳动合同文本之外的另有约定的事实主张,具有合理性及诸多表面证据的支持。原审判决不支持彭小妹的该类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依法应向彭小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彭小妹在辞职的文件中载明了系因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具有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而依据相关法律,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未依法办理社保、未依法给付加班工资的等行为系违法。彭小妹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答辩称:1、彭小妹不存在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2、双方并未约定另行支付9万元的工资。3、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没有任何理由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彭小妹请求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支付其在职期间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二、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是否应支付彭小妹2013年度欠发工资9万元并加付赔偿金。三、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是否应支付彭小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加付赔偿金。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彭小妹应当就其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彭小妹仅提交了部分休息日发电子邮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彭小妹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其加班事实的存在的证据。故彭小妹主张其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彭小妹主张其与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在劳动合同外另外有口头约定,其年薪不低于30万。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对此予以否认,而彭小妹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彭小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彭小妹以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未支付2013年工作报酬及2014年2月管理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彭小妹主张博爱医院和博爱医疗欠付其工作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彭小妹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彭小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