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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吕中华与冯建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华,冯建军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吕中华,居民。被告:冯建军,农民。原告吕中华与被告冯建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华、被告冯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中华诉称:2015年3月13日,我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鲁R×××××号车辆卖给我,被告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将车辆行车证及相关凭证交给我并负责进行车辆过户。协议签订后,我如约交清了所有车款,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拒不向我交付行车证等手续,并拒绝履行过户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我与被告所签《车辆买卖协议书》有效,被告将车辆过户至我名下并把行车证及相关凭证交付给我,车辆2015年3月13日以前的违章罚款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军辩称:我和原告所签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当时我和原告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拿了原告30000元人民币,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是作为我逾期不还款的担保。事实上,我把车抵押给了原告,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与事实相违背,且我车辆的价值远高于我和原告所签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保证对所售车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下将车牌号为鲁R×××××的车辆卖给原告,并应把车辆所有凭证及证书交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车款33000元人民币。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价款33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车辆款叁万叁仟元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中华与被告冯建军所签车辆买卖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行驶证并履行过户手续,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吕中华与被告冯建军双方所签《车辆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冯建军将车牌号为鲁R×××××的车辆之行车证交付给原告吕中华,并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吕中华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吕中华与被告冯建军平均分担。三、鲁R×××××车辆于2015年3月13日以前所有的违章罚款由被告冯建军承担。上述第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冯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庆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科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