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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平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文良与于满、朱莹莹、付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良,于满,朱莹莹,付大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平商初字第17号原告郭文良(尚志宏运砖厂业主),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马增良,尚志市帽儿山镇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所尚志市。被告于满,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朱莹莹,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付大荣,现住所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郭文良与被告于满、朱莹莹、付大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良及委托代理人马曾良、被告于满、朱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尚志宏运砖厂)个体经营者,生产和销售建筑用红砖。2013年7月份经谢怡新、闫洪晶介绍,以每块红砖0.35元(含运费)价格出售给被告1925000块红砖,2013年8月1日至10月15日原告如数送货,总价款673750元,口头约定当年11月末全额结清。经索要已给付16万元。余款经数次索要未果。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被告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红砖款人民币513750元,违约金62100.00(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元。二、判令被告嗣后违约金每月4777元,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资质;证据三、被告于满收取红砖票据124张,红砖数量为1225000块,书写人为朱莹莹(小字)和付大荣(大字)。被告朱莹莹收取红砖票据42张,红砖数量为432000块,书写人为朱莹莹本人。被告付大荣收取红砖票据29张,红砖数量为268000块,书写人为付大荣本人。拟证明三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至10月15日共收取原告1925000块红砖;证据四、于满与朱莹莹的婚纱照片,拟证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证据五、法庭送达开庭传票时,朱莹莹的视频,拟证明朱莹莹与于满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证据六、证人谢某某、张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拟证明经谢某某介绍原、被告买卖红砖,价格每块0.35元及付款时间;证据七、证人谢某某出庭证实,我通过闫三孩(闫某某)介绍认识的于满,并和闫三孩介绍于满到郭文良处买砖,价格每块0.35元;证据八、这张某某出庭证实,我给郭文良送砖到于满的工地,工地上是朱莹莹和付大荣接收,付大荣说砖钱每块0.35元。付大荣是于满母亲,朱莹莹是于满妻子。被告于满辩称,欠钱属实,但是没那么多,我只欠他一万多元钱,而不是513750元。被告朱莹莹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和于满不是同居关系,只是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于满、朱莹莹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付大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庭审中,被告于满、朱莹莹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四、五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付大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于满、朱莹莹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表示不属实,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证据四、五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红砖生产经营者。被告付大荣与于满系母子关系,于满与朱莹莹系同居关系,付大荣与丈夫于青海、于满、朱莹莹共同生活。2013年7月份,于满经谢怡新、闫洪晶介绍,到原告处购买红砖,每块红砖0.35元(含运费),共购买红砖1925000块。2013年8月1日至10月15日原告如数送货,由被告付大荣、朱莹莹以自己名义或以于满名义签收,总价款673750元,已给付160000元。余款人民币513750元,至今未给付。给付砖款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日前。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朱莹莹名下的×××英菲尼迪牌轿车和绥芬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于满、朱莹莹、付大荣的砖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认为,朱莹莹与于满同居,且同于满的父母共同生活。朱莹莹和付大荣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和以于满的名义签收原告发送红砖,应视为三人共同经营,所欠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偿还。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收据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朱莹莹、于满、付大荣给付欠款,应予支持。朱莹莹和于满辩解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支持。于满辩解购买原告的砖款,已基本付清,只欠一万余元,由于未提交抗辩证据,不能对抗三人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3日12月1日,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付大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满、朱莹莹、付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文良砖款人民币513750元;二、被告于满、朱莹莹、付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文良违约金41074.31元(513750×6.15%÷10×13);三、被告于满、朱莹莹、付大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文良违约金每月3159.56元(513750×6.15%÷10)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郭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8元,保全费4040元,由被告于满、朱莹莹、付大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德山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人民陪审员  肖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