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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被告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一吵架被告就打原告。2010年农历11月11日,生女儿霍某乙,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原告本以为孩子的出生能够使原被告的关系好转,可是被告却变本加厉,不仅不管孩子,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2月26日,被告用板凳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头痛健忘。2013年农历3月25日晚,被告嫌原告烙的煎饼不好就打骂原告并把原告撵回娘家。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因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1年农历2月,原被告共同建造北屋3间(价值7万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霍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屋3间(价值7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霍某甲辩称,原告徐某某请求判决离婚的理由不足,一是婚前感情基础好,二人历经两年多的恋爱,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依法登记,自愿结婚。二是婚后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关系融洽,家庭和睦,并生有女孩霍某乙。长期的共同生活,凝结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三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假设判决离婚,女孩应随被告生活,自原告与被告分居,抛弃女孩不管至今,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对女孩的长期关照中,女孩已适应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环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不应再改变女孩生活环境,应判决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建北屋三间,被告家现有房屋都是被告父母投资建造。如果原告要分房,应向被告父母主张,看被告父母答不答应。诉讼费的承担按法律规定不应列入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四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逐一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霍某甲于2009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农历11月11日生育一女孩霍某乙,现随被告霍某甲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公开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其二人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短信记录、(2014)平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但两人在共同生活中,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尤其是在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其二人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条件,以及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的客观情况,婚生女孩霍某乙今后随被告霍某甲一起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关于抚育费数额,参照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2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霍某乙随被告霍某甲一起生活,原告徐某某每月负担霍某乙抚育费210元。2015年的抚育费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自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应当于当年1月10日前给付女儿霍某乙当年的抚育费2520元,直至霍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史玉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