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67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08月26日。被告包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06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2月生育儿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性格、爱好、生活观念各不一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被告与原告吵闹后不辞而别,三年时间与原告无联系,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和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儿子刘某乙去年出车祸花费23,273.72元,全部是被告父亲垫支,要求原告归还父亲包安元垫支的车祸赔款。被告与原告结婚十几年,现在一身毛病,要求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经济补偿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包某某于199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11月3日到邻水县石滓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结婚登记,二人于1996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已成人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观念不统一,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被告多年各自外出打工,往来联系较少。诉讼中,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60,000元,并由原告归还被告之父包安元为刘某乙垫支的赔偿款23,273.72元。对此,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0,000元,但不认可,也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归还包安元为刘某乙垫支的赔偿款项。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以(2013)邻水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某乙承担赔偿责任23,273.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民身份证、石滓乡花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邻水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60,000元经济补偿问题。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离婚时生活困难和原告目前的支付能力,但客观上双方离婚后,被告在一定时期内的确存在住房困难等实际问题,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父包安元为刘某乙垫支赔偿款23,273.72元,应由原告归还。对此,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原告刘某甲给予被告包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