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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曹村村小平大道。法定代表人朱文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解冰,上海市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市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开发区钱江路75号。法定代表人谢选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商初字第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士佳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00223的《电梯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恒泰公司向富士佳公司定作型号为TKJW1000/1.5VF的乘客电梯2台,双方确定了各项规格要求,总价为29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于签约之日起7日内按总价款的30%计90000元,第二期于货到工地支付总价款的50%计150000元,第三期为余款应在恒泰公司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签约后,富士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恒泰公司定制并安装了电梯。2009年5月27日,经浙江省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并出具《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结论为上述电梯合格。然而,恒泰公司仅支付了210000元的定作款,余款8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富士佳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恒泰公司支付电梯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恒泰公司一审辩称:首先,恒泰公司不同意富士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士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其次,事实上,富士佳公司诉请的电梯的规格型号与送检的规格型号不同,具体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说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恒泰公司与富士佳公司签订了1份电梯设备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恒泰公司向富士佳公司定作型号为TKJW1000/1.5VF的乘客电梯2台,总价格为290000元。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款方式为,第一期于签约之日起7日内按总价款的30%计90000元;第二期于货到工地支付总价款的50%计150000元;第三期为余款应在恒泰公司验收合格3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安装完成为2008年6月3号。2009年7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对恒泰公司恒泰公司的型号为TKJ1000/1.0-JXW(上载明制造及安装单位为富士佳公司)的电梯出具了复检合格报告。另查明:富士佳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2010年2月2日分3次开具给恒泰公司3张总金额为2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恒泰公司公司已抵扣。上述3份增值税发票上的电梯型号为TKJ1000/1.0。再查明:富士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冰、王庆节自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7月多次和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选宗进行谈话及电话沟通,双方电话的内容涉及到本案诉争的电梯款项,对涉及的电梯款项进行了协商,但最终未协商成功。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涉案电梯于2008年7月份左右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富士佳公司自认恒泰公司已经付款210000元,且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以上事实,有富士佳公司提供的电梯承揽合同原件1份、检测报告原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份、录音光盘1份及录音文字记录5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富士佳公司主张的电梯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富士佳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结合富士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认为如恒泰公司未支付剩余的8万元电梯款,那么恒泰公司是同意支付的,相应的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恒泰公司认为,首先,本案所涉的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是2009年6月。根据富士佳公司提交的证据,恒泰公司于2010年2月仍有履行义务的行为,那么其诉讼时效最迟也至2012年2月。恒泰公司认为,富士佳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在本案起诉之时,富士佳公司的诉请已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其次,即使按照富士佳公司主张的法律适用,根据富士佳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该录音,该录音系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而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在调解协商过程中对于部分事实的妥协、让步不应作为其对事实的承认。恒泰公司始终既没有以自己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表示对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并作出承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承揽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应为富士佳公司定作安装的电梯经检验合格后3日内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梯于2008年7月份验收合格,也即恒泰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8月份付清余款。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富士佳公司主张的电梯款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0年8月。但本案中,恒泰公司于2010年2月11日有过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富士佳公司主张的电梯款余款的诉讼时效应于2010年2月11日中断,并重新计算。如前所述,该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2年2月11日止。本案中,富士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其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发生,故富士佳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本案起诉时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富士佳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了其与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选宗就本案所涉货款进行沟通的事实,但结合富士佳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认定恒泰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理由如下:1、富士佳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的货款一直在进行协商,之后也进行过支付价款数字上的讨价还价,但最终并没有形成确定的金额,恒泰公司也并未明确表示履行。结合富士佳公司提交的录音,反而恒泰公司多次表示富士佳公司有过错,其系不知情;2、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选宗在2013年12月26日的对话中,主要表达了其对富士佳公司主张的货款不清楚及需要待查,且也提出了疑问,认为该笔货款时间这么长为什么富士佳公司没有催讨,这一态度在之后的几份录音里都有涉及。而至于其称:“假如我们查到有这么一笔款,应该付的没有付,那我们当日也会付”、“一呢要跟施工单位联系,第二财务当中账倒底有没有这样一个事情,该要付给你们的那也要付给你们”,其话语的前提均系假设,再结合其前后语境理解,仅凭上述话语碍难作出恒泰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债务的事实认定。据上,富士佳公司举证的录音无法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恒泰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据此,富士佳公司主张的电梯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也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恒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故对富士佳公司起诉的电梯款不予保护。基于此,原审法院不再审查富士佳公司起诉的合同价款数额。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富士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13年12月26日的现场录音是一份催讨及恒泰公司承诺支付的证据。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是一个附有生效条件的承诺,其只需举证恒泰公司结欠电梯款即条件成就,承诺生效。恒泰公司已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泰公司答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明确表示过愿意履行支付电梯款的义务。富士佳公司的诉请已经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不再予以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富士佳公司对原审判决再查明事实中“双方电话的内容对涉及的电梯款项进行了协商”有异议认为是催讨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6日,富士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冰、王庆节向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选宗催讨涉案电梯款,谢选宗称:“假如我们查到有这么一笔款,应该付的没有付,那我们当日也会付”、“一呢要跟施工单位联系,第二财务当中账倒底有没有这样一个事情,该要付给你们的那也要付给你们”。2014年6月17日,王庆节向谢选宗催讨涉案电梯款,称:“朱总那边就一直还是挺坚决的,就想直接拿钱。我能做的工作呢是不是还是从钱数上稍微做做工作,让一部分。这方面你看能不能行得通?”谢选宗表态称:“可以的,你问问他看,他大概叫我拿多少钱给他?”2014年7月14日,王庆节向谢选宗催讨涉案电梯款,称:“您看我提的方案就是出个5万块钱,大家把这个事情了掉,您看行吗,您再问问律师?”谢选宗回复称:“行的,到时候我们再联系。”2014年7月17日,王庆节向谢选宗催讨涉案电梯款。谢选宗称:“我当初不是说2万块钱么结掉就好了……”、“你就算赢了的话执行什么的也麻烦。我也会上诉啊,还会怎么样……打赢为主么,打不赢了,拖时间为主哦,或者执行的时候我一分钱都不给你哦。……所以你还是再跟朱总商量看看,如果真的不同意么也没办法。”上述事实,有富士佳公司原审提供的录音笔录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富士佳公司举证的录音笔录是否可认定是恒泰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富士佳公司主张本案电梯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审查恒泰公司有无向富士佳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是清楚且明确的,本案中即为恒泰公司同意支付富士佳公司8万元电梯款。然富士佳公司举证的录音笔录仅证明了其向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选宗催讨涉案电梯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恒泰公司同意支付的是8万元电梯款,不能据此认定恒泰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恒泰公司既未明确表示履行,又一直在支付价款数字上的讨价还价,最终也未固定付款金额。因富士佳公司主张的电梯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也未出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满,恒泰公司同意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富士佳公司起诉的电梯款不予保护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苏州富士佳电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秋荣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烨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