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清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文献与聂聚峰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献,聂聚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文献,男,1948年10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聚峰(又名聂峰),男,1963年3月13日生。原告张文献与被告聂聚峰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献诉称:2006年原告和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给被告投资7000元,被告最后做生意赔了,不但不给原告分利润,连7000元钱的本金也不给原告,后通过多次追要,2012年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个欠款2000元的欠条,原告无奈只好答应,结果被告写了欠条,依然不还钱,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聂聚峰归还欠款本金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张文献身份证。2、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欠款人为聂聚峰的欠条一张。被告聂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质证,无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聂聚峰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张文献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张文献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欠款人聂聚峰,2012年6月16日。之后被告聂聚峰未归还该笔欠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聂聚峰归还原告张文献的欠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聚峰欠原告张文献2000元,有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聚峰应归还欠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聂聚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献欠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聂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