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春妙与陈候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许某,女,身份证号码×××0321,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陈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036,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原住遂溪县,现被羁押于遂溪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原告许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由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吸毒令原告无法忍受,经常吵闹,导致双方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原谅被告,为了小孩,尽力挽救这门婚姻,但被告屡劝不改,原、被告在双方婚姻持续期间没有夫妻财产,没有夫妻债务。原告认为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是对双方严重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儿子陈某乙、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每月双方各负担600元直至儿女18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被告陈某甲辩称:可以待我戒毒结束后再和原告签字离婚,现在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抚养两个子女。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原告以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诉称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好,共同生育二名子女,虽被告有吸毒的行为,但被告自愿决心戒除,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帮助被告戒除吸毒的恶习,共同营造美好和睦的家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