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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茆金梅与杨生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金梅,杨生林,沈开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茆金梅。委托代理人郭明楼,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生林。第三人沈开明。委托代理人杨刚,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茆金梅与被告杨生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沈开明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茆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楼、被告杨生林、第三人沈开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茆金梅诉称:原、被告原是同住一个村的熟人关系,被告的亲戚沈开明因缺少资金,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整,被告在借据中亲笔签名担保,并载明:“杨生林担保的拾万元于八月底左右归还茆金梅”。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沈开明归还了现金45000元,又以其车辆折抵3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现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以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0日,沈开明出具的145000元借条一份。2、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苏J×××××号车辆处罚决定书7张,罚款金额共计700元。要求在第三人的债务上增加该700元,并要求被告对该7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生林辩称:我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条上的备注是我签字后他们后加上去的。因为我差欠沈开明10万元,沈开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来沈开明叫我代他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后,2014年8月底我给了沈开明的10万元,但是原告不在场,我没有给原告钱。被告杨生林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沈开明述称:第三人差欠原告145000元是事实,后来归还了4500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把沈开明的车辆强行拖走,后来才知道原告要抵扣欠款30000元,但是车辆是2010年购买的,购买价为128000元,现在远不止30000元。拖车时双方也没有明确用车辆抵扣欠款的具体数额。因原告将第三人的车辆强行拖走,原告应该补偿第三人的车辆使用费100元/天。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受本院委托,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马自达牌CAF7161A小型轿车的价格作出射价证(2015)0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评估总额为64900元。该车现已过户与原告茆金梅。经质证,被告杨生林对原告茆金梅提交的证据1认为担保人签名、手机号码及“欠100000元”为其所写,“备注:杨生林担保的拾万元于八月底左右归还茆金梅”不是其所写。第三人沈开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并认可备注内容是第三人沈开明所写。被告杨生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在车辆价格上抵消700元。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予以认可,可抵充债务,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开明于2012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茆金梅借款10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重新立据,借条载明:“今借到茆金梅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备注:杨生林担保的拾万元于八月底左右归还茆金梅。”被告杨生林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注明欠100000元。后第三人沈开明归还了45000元。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沈开明所有的马自达牌CAF7161A小型轿车过户至原告名下,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马自达牌CAF7161A小型轿车价格为64900元。剩余借款被告杨生林与第三人沈开明分文未还,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茆金梅明确涉及到第三人沈开明的700元违章罚款费用,不要求被告杨生林承担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杨生林仅对借款本金10万元提供担保。本院认为:1、原告茆金梅与第三人沈开明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茆金梅与被告杨生林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权人催要债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杨生林为第三人沈开明向原告借款中的100000元提供担保。案涉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沈开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杨生林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马自达牌CAF7161A小型轿车抵扣债务问题。因车辆已经过户给原告茆金梅,现原告茆金梅同意在本案债务中抵扣车辆价款,且沈开明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剩余借款为145000元-45000元-64900元=35100元。4、第三人沈开明主张要求原告补偿车辆使用费每天100元,其可另行主张。5、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被告杨生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沈开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茆金梅归还借款351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杨生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沈开明追偿。三、驳回原告茆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茆金梅负担700元,被告杨生林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