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士才与杜玉英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士才,杜玉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士才,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英,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高士才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6日杜玉英与高士才共同出资购置阜南县商贸实业供销公司位于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张小集街坐西向东楼房两层八间、坐东向西房屋五间、坐北向南房屋八间及占用的9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5年11月8日,高士才未经杜玉英同意以个人名���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阜终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阜南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南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以办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高士才颁发的第05070008号房产所有权证书;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杜玉英与高士才按份共有位于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张小集街坐西向东楼房两层八间、坐东向西房屋五间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各自享有50%的份额。另查明,因道路拓宽,坐北向南房屋八间已被拆除;双方按份共有的坐东向西房屋五间已经被拆除,在此五间房屋占有的土地上高士才已于2013年自行建造房屋四间(尚未建成);坐西向东楼房两层八间现在由高士才实际占有并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杜玉英与高士才共同出资购置阜南县商贸实业供销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按份共有位于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张小集街坐西向东楼房两层八间、坐东向西房屋五间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各自享有50%的份额,现高士才占据房屋,其应当返还杜玉英享有的份额;由于坐东向西五间房屋已经拆除,对于杜玉英享有坐东向西五间房屋的份额高士才无法返还,且高士才已在此五间房屋占有的土地上自建房屋四间(尚未建成),确认已经拆除的坐东向西五间房屋归高士才所有,尚未拆除的坐西向东楼房两层八间归杜玉英所有,在此情形下,杜玉英应当支付给高士才一间半房屋的价值,但在庭审过程中,高士才自愿放弃要求杜玉英给予其共有房屋分割的价值,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高士才辩称本院做出的(2013)阜民一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其已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由于抗诉申请并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且高士才无证据证明判决确有错误,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张小集街杜玉英与高士才共有的土地使用权由高士才享有靠东50%的份额,由杜玉英享有靠西50%的份额;二、位于安徽省阜南县段郢乡张小集街杜玉英与高士才共有的坐西向东楼房两层八间归杜玉英所有,限高士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出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80元,由高士才负担。宣判后,高士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本院作出的(2013)阜民一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书错误,阜南县商贸实业供销公司与杜玉英、高士才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确认杜玉英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2013)阜民一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判决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13)阜民一终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杜玉英、高士才分别按50%的份额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高士才上诉称该判决错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高士才占据房屋,原审判决其返还杜玉英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高士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斌审 判 员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颜廷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