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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春新与黄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新,黄丰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林春新,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黄丰峰,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春新与被告黄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丰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春新诉称:被告以扩大经营资金不足为由,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6%。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无诚意还款。请求被告黄丰峰偿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黄丰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丰峰因扩大经营鞋材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林春新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由被告黄丰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6%,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丰峰出具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和原告庭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丰峰向原告借款,并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即时催讨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黄丰峰偿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利息约定高于法定利率,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丰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丰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新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黄丰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6元,由被告黄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