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郁某与孙某甲、孙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695号原告:郁某,女,汉族。被告:孙某甲,女,汉族。被告:孙某乙,女,汉族。被告:孙某丙,女,汉族。被告:孙某丁,男,汉族。原告郁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原告的丈夫孙珍于2014年12月13日死亡,留有遗产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XX号3-2-1房产一处。被告孙某丁要求一人全部继承该房屋,剥夺原告应当继承的份额,经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XX号3-2-1房产依法进行分割(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房产价值36万元),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份支付给四被告相应的房款;2、由四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均辩称:同意原告的主张,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给我们各自继承的份额。被告孙某丁辩称:我要求房子卖掉,所得的房款按法律规定给付每人应继承的份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原告与孙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3日,孙珍因病去世,其名下有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XX号621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现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与四被告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和四被告对诉争房屋价值360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证、履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的原告和四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继承人原告和四被告对被继承人孙珍所遗留的财产均有继承权。本案经查,该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孙珍的共同财产,该财产价值原告和四被告均认可为360000元,其中被继承人孙珍的财产价值应为180000元,原告和四被告应均分,每人应为36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诉争房产归其所有,原告按份支付给四被告相应价值房款的主张,本院经查并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无其他住房且年龄较大并一直居住此房至今,本院认为该房由原告继承所有并居住为宜,不宜变卖,原告应支付给四被告应继承房屋折价后相应价值的房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孙某丁要求变卖房屋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XX号621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0.96平方米)由原告郁某继承所有;二、原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各房屋折价款360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郁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各承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