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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L432**号仓栅式货车从武汉返回崇阳。当天6时许,货车途径本县白霓镇王巡案交叉路口时,张某某因雨雾天气视线不良,未保持安全行驶速度,采取措施不当,货车左侧栅栏将路边行人肖红谷(男,殁年83岁)挂倒,经崇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肖红谷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肖红谷系生前头脑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红谷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对张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处理,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段文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康天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