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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林伟与练兰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伟,练兰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林伟,女,汉族,1987年11月8日生。诉讼代理人王海泉、林敏倩,分别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练兰香,女,汉族,1962年5月18日生。诉讼代理人吴红华,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余晓琼,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林伟诉被告练兰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海泉,被告诉讼代理人吴红华、余晓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大道富强楼路段由路边驶入公路,与龙溪往博罗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9057.3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写明:1、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定期复诊;3、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伤残级别为两个十级,为此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现年27岁,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惠州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惠州城镇标准计算。此次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对原告精神也造成一定的痛苦,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有一小孩需要抚养,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850.66元【医疗费29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071.19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慰人生活费14583.89元,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担的赔偿款为(29057.3+3400+2000+8000-10000)×0.7+10000+(11071.19+3400+2000+71717.14+1700+10000+14583.89-110000)×0.7+110000=145850.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信息;3、事故认定书;4、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X线诊断报告;5、护理人员身份证;6、劳动合同、银行流水;7、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房租、水、电费)收据;8、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9、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10、交通费发票。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清单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医院的医嘱应补充营养食品,但原告因伤情比较轻,不应当支持,由法院酌情判决;三、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入院,10月17日治疗终结出院,治疗时间为34天,博罗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贰个月,因此误工时间按照94天计算,但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账显示其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070.56元,因此被答辩人的误工费为6487.75元;四、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交通票据,既不能证明是花费了2000元交通费,也不能证明是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五、伤残鉴定费是原告个人私自委托所花的费用,所以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无权要求被告赔付;六、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经鉴定所鉴定伤残级别为十级,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租房合同显示,原告一直在农村工作及生活居住,应按惠州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七、我方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八、原告小孩跟谁原告夫妻在博罗县龙溪镇结窝村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补充银行流水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的月收入有这么高;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及收据等都显示原告在农村居住生活,而不是居住在城镇;对证据9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要求被告方支付有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0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没有任何的日期,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8时4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大道富强楼路段由路边驶入公路,与龙溪往博罗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9057.3元(原告已自行支付)。出院医嘱:1、家属要求办理出院;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贰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位;4、后期拆除锁骨钢板需住院费用8000元左右;5、不适随诊。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4]第LXB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15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12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基准精密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533.36元。原告有被抚养人熊庭朋,男,2007年8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练兰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有提供部分相关票据作为凭证,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05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0835.64元(3533.36/月÷30天×9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护理费34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32598.7×20年×11%);9、鉴定费17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酌定);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3.89元(24105.6元/年×11年×11%÷2),以上费用共计151693.97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属非机动车,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3:7)承担,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06185.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兰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林伟事故损失106185.7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原告已预交1609元),由原告负担875元,由被告承担2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童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