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与罗为水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为水,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为水,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红法律书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杰,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辛阳,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为水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下称出版社)因侵犯图书《会计》专有出版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峰、彭露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为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浩,被上诉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辛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出版社诉称:原告出版社是涉案会计考试用书《会计》图书的专有出版者。2014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个体书店销售的《会计》为盗版图书,原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被告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书店销售的图书为盗版图书;2、原告提出的判赔请求数额计算不合理,其判赔请求过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原告出版社签署涉案关于版权许可备忘录。备忘录载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授权财经出版社出版图书《会计》、《经济法》、《财务成本管理》,原告出版社依法享有上述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2年,在约定期限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再另行授权任何第三方出版上述图书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版社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2014年3月,涉案图书《会计》由原告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图书版权页载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字数826,000字,2014年3月第1版,定价:50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出版社发现被控书店销售的涉案图书《会计》涉嫌盗版版本,即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陈一飞、公证员助理陈佳玲,随原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琦于同日14时来到位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南湖校区北苑市场的“金红考试书店”(招牌为“原湖北法律书店”字样),在公证员监督下,张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括涉案图书《会计》在内的六本图书,支付书款105元。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数码拍照并封存,将店面外观及所购物品的照片进行打印,封存物品交于申请人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保管。公证处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2014)鄂洪兴内证字第4477号公证书。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一审原、被告当事人对被控图书是否属于盗版图书进行比对,结果如下:正版书封底有防伪标识,有网站查询的网址,刮开涂层有一串数字验证码,被控图书没有防伪标识;正版图书有增值服务卡,被控图书无此卡;正版图书相关页面有网纹,被控图书对应页面有,但网纹颜色偏浅;正版书在特定页面有暗记,被控图书无暗记;正版图书批发折扣价一般不低于定价七五折,被控图书售价是定价的三折左右。原告出版社为被告罗为水侵权案六案支付公证费800元,查档费50元,另外,原告出版社还为每个案件支付律师费2,000元。一审另查明,1、被告罗为水是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金红法律书店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12日,执照载明的主营范围为书刊、磁带、光碟零售;2、武汉市财政局于2014年9月23日发布一则题为《湖北省武汉市2014年注册师考试顺利结束》的新闻,称:2014年武汉市注会考试,应考45,209人次,实际参考18,060人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根据原告出版社提交的证据保全资料显示,被控图书来源于被告经营的个体书店,经比对,被控图书在相关页面无原告出版社出版、发行图书中的明暗标记,为原告图书的复制品。该图书系未经原告授权出版发行的图书,被告是被控书店的业主,应对被控书店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2、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考虑涉案图书具有较强的时效性、被告个体营业场所规模、及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及原告出版社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等因素,决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人民币。一审判决:一、被告罗为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盗版图书《会计》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罗为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为水负担。宣判后,一审被告罗为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罗为水的上诉理由如下:1、被控图书是否为盗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过高,且在判赔过程中一审法院所参考的因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驳回一审原告出版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两个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收录在卷,在案佐证。一审原、被告当事人对其也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图书是否属于盗版图书;2、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涉案图书编者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图书《会计》的专有出版权,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侵权公证证据保全资料,被控图书来源于上诉人罗为水个体经营的被控书店,且经比对,被控图书在其相关页面无暗码标记、在封底无防伪标贴,无配套服务卡,与被上诉人出版发行的正版图书存在较大的差异。而这些正版图书中标示的明、暗标记都是被上诉人出版社作为出版者对其出版发行的涉案图书进行自我保护的特定标记,可以作为区分正版图书与盗版图书的标准。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罗为水不能说明被控图书与正版图书存在差异的理由,又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图书具有合法来源或者出版者的专有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被控图书为被上诉人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侵权复制品及被告应对侵权复制品承担侵权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图书较强时效性、一审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一审原告出版社维权成本支出等情节,决定一审被告罗为水赔偿一审原告出版社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为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为水负担(此款上诉人罗为水上诉时已预缴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继学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彭露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