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文和与李莹莹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无职业,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之子杨某某经介绍人吴某某介绍与被告李某某订婚,当时支付聘礼30000元。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农历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杨某某要求生育儿女,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此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李某某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以上种种迹象表明被告李某某实属骗婚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杨某为其儿子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婚支付的礼金3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骗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杨某某于2014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杨某某经常打骂被告,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又一次将被告打伤,致使被告头部缝了6针。被告实在无法与杨某某继续生活才起诉离婚。原告称被告骗婚纯属污蔑被告。原告诉状中称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从来没有给过被告彩礼,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索要过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通过介绍人吴某某交给李某某礼金30000元。2、*******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3、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介绍人是吴某某,经吴某某手给付李某某礼金30000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被告没有收到介绍人给付的礼金3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结婚时吴某某、杨某都说了经济条件很好,原告是否困难我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起诉状1份,证明因为杨某某经常殴打被告,被告才起诉离婚;2、松山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和杨某某离婚,没有30000元彩礼;3、鉴定委托书及鉴定事项确认书各1份,证明杨某某将被告打伤;4、照片4枚,证明杨某某殴打过被告。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杨某某打没打过被告原告不知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被告居住地在红山区,当时没有提到彩礼的事。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打架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以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婚时,经介绍人吴某某手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30000元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称经吴某某手给付被告李某某彩礼30000元,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一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且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瑞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单延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