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熊彩云与孙立成、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熊彩云,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立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大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负责人:朱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职工。原告熊彩云因与被告孙立成、徐州中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新贵,被告孙立成、被告出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大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彩云诉称:2013年10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立成驾驶出租公司苏C×××××出租轿车,沿渔沟镇卓塘至朱集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立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好转后转到地方医院继续用药治疗。被告出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院已判决被告赔偿了前期费用,原告二次手术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74457.31元。孙立成辩称:本人是出租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出租公司辩称:出租公司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次判决,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次诉讼,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依法扣除前期已赔付的部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负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熊彩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居住;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孙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应按天津标准赔偿;“熊彩云”与医疗费票据上的“熊彩雲”不一致;医疗费清单上包餐费用65元应予扣除;外购药1615元发票是治疗终结后产生,不予认可;对十级伤残予以认可,对“三期”鉴定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孙立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出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鉴定费由原告或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孙立成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孙立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出租公司。熊彩云、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孙立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灵民初字第00190-1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三张。证明保险公司已按该院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支付熊彩云369**元,包括熊彩云18天营养费、74天误工费、60天护理费,并支付孙立成垫付部分5758元;本次诉讼,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单抄件、投保单及条款告知书。证明涉案车辆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根据免责条款,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熊彩云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已赔偿的款项,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不具有对抗效力。孙立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出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证明孙立成租赁本公司的车辆,出租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不合理。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过程,本院认证如下:对熊彩云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熊彩云”与“熊彩雲”实属一人;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费用清单上包餐费65元应予扣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物治疗”,故原告确需外购药。2014年11月22日,外购药910元,出院后仅一月余,又外购药物705元,购买量较大,本院酌定外购药705元;证据4,三被告对“伤残”鉴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期”鉴定依据的是行业准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伤残”鉴定十级予以采纳,“伤残”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对“三期”鉴定不予采纳,“三期”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孙立成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本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书,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的付款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据此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举证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孙立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灵璧县渔沟镇卓塘至朱集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熊彩云发生碰撞,造成熊彩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立成负事故全部责任,熊彩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当天即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术后支具固定至出院后六周,期间进行腕指康复功能锻炼。该处骨折愈合时间常规为6至8周,具体应在术后一月、三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X线片,遵医嘱并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活动时间及来院取内固定时间。家中注意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等。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547.85元,门诊拍片,支出医疗费135元;出院后二次外购药161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在医生指导下行患肢功能锻炼;继续口服活血止痛药物治疗等。2015年2月2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出租公司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的所有人为出租公司,孙立成租赁该车,是实际使用人。还查明:熊彩云曾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孙立成、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经本院(2014)灵民初字第0019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立成、保险公司赔偿了相关费用,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熊彩云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熊彩云各项损失15696元;在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赔偿熊彩云169**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共支付42664元,扣除应返还孙立成的垫付款5758元,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熊彩云426**元-5758元=36906元。再查明,2011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夫妻二人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居住,从事外装潢工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2、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数额。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孙立成违规驾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C×××××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100%-免赔率2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孙立成予以赔偿。关于熊彩云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22.85元。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扣除65元包餐费,实际医疗费5617.85元,加外购药705元,合计6322.85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14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营养费12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中明确需要加强营养,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第一次判决的营养期18天,按60天-18天=42天计算,予以支持。以30元/天标准,营养费为1260元;4、误工费5630.40元。原告住院14天,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第一次判决的误工期74天,按120天-74天=46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自2011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与其丈夫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居住并从事外装潢工作,因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安徽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122.40元/天,误工期46天,误工费为:122.4元/天×46天=5630.4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1414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元/天计算,住院14天,护理费为101元/天×14天=1414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196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标准,按20年计算,8098元×20×10%=161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肉体遭受一定程度的伤害。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指导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纳,“三期”鉴定不予采纳;相应“伤残”鉴定费80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三期”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200元。原告在经常居住地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路程等,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37243.25元。综上,原告前期各项损失,经过本院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630.40元、护理费1414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440.40元。剩余损失医疗费632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8002.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02.85元×(责任比例100%-免赔率20%)=6402.28元。以上合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4842.68元。被告孙立成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2.85元×责任比例100%×免赔率20%+鉴定费800元=1613.57+800元=2400.57元。被告出租公司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出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彩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4842.68元(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2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孙立成应赔偿原告熊彩云各项损失2400.57元;三、驳回原告熊彩云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原告熊彩云承担350元,被告孙立成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