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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海林与曲昭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林,曲昭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19号原告:周海林,男。被告:曲昭庭,男。原告周海林诉被告曲昭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昭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林诉称,1995年12月6日,被告曲昭庭向我借款4000元,次年1月18日向我借款3000元,共计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分。借款后被告曲昭庭仅偿还至1997年7月18日前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有偿还,现要求被告曲昭庭立即偿还借款,并自199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6日,被告曲昭庭向原告借款4000元,次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共计借款7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分。借款后被告曲昭庭仅偿还至1997年7月18日前利息,本金及以后利息至今未有偿还,被告曲昭庭于1997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被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昭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海林借款7000元,并自1997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曲昭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刘舒彦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丽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