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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兰凤与刘传堂、陈兰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堂,王兰凤,陈兰兰,刘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兰凤。委托代理人陈斌,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兰兰。原审被告刘倩文。上诉人刘传堂因与被上诉人王兰凤、原审被告陈兰兰、刘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陈兰兰向王兰凤借款,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兰凤人民币4万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如到期不还,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诉讼代理费。如有争议由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刘倩文为此借款作了担保。同日陈兰兰向王兰凤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兰凤人民币4万元。同年10月11日陈兰兰又向王兰凤借款,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兰凤人民币3万元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其他事宜约定与上一份借条一致。陈兰兰在借款后于2015年8月2日至同月20日之间分七次通过银行转帐向王兰凤共计归还9300元。刘传堂与陈兰兰为夫妻关系,刘倩文为陈兰兰夫妇的女儿,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经王兰凤催要,陈兰兰、刘传堂、刘倩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王兰凤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兰凤主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兰兰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陈兰兰已归还9300元冲抵利息;此借款发生在陈兰兰与刘传堂夫妻存续期间,故刘传堂应与陈兰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倩文作为陈兰兰4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刘传堂、刘倩文辩称该款项为赌债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传堂、刘倩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兰兰与王兰凤间系因赌债而形成的债务,在庭审中陈兰兰、刘传堂、刘倩文对借条的真实性均认可,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2月,刘倩文作为20多岁的成年人应该清楚知晓其在借条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法律后果,亦应清楚借条的内容,如存在借款为赌债的情形刘倩文应及时告知其父亲刘传堂,陈兰兰、刘传堂、刘倩文可通过正当的途径要求司法部门认定该款项为非法借贷关系,而不是时隔一年之久在王兰凤提起诉讼追要借款时,陈兰兰、刘传堂、刘倩文才提出该款项为赌债拒不还款,故王兰凤、刘传堂、刘倩文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兰兰辩称其已按借条后的约定每月向王兰凤还款,王兰凤对此不予认可,陈兰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故陈兰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兰兰、刘传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兰凤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并扣减陈兰兰已归还的9300元)。刘倩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陈兰兰、刘传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兰凤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王兰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795元,由王兰凤负担295元,由陈兰兰负担1500元。刘传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7万元借款是王兰凤在赌博现场出借给陈兰兰的,借款被用于赌博系非法借贷,陈兰兰一直以赌博为业,曾经被上海、盐城等地警方抓获,王兰凤与上诉人系邻居,对此非常清楚;2.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兰凤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兰凤答辩称:王兰凤在一审中当庭否认了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称借款并未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证责任应该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兰兰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4万元借据背面有涂改,内容为2014年9月份开始还1500元整,从9月份开始我已经连续还了6个月,都是现金给付的,但是王兰凤没有打收条。原审被告刘倩文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借条能否作为合法债权凭证的问题。经查,原审被告陈兰兰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王兰凤出具4万元及3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原审被告刘倩文作为担保人在4万元借条上签字担保。陈兰兰、刘倩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及签字担保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传堂作为家庭成员理应对原审被告陈兰兰、刘倩文对外的相关债务有所了解,如认为案涉借款系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理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而不是在王兰凤提起诉讼追要借款时,陈兰兰、刘传堂、刘倩文才提出该款项为赌债拒不还款。且案涉两张借条上均载明借款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上诉人刘传堂、原审被告陈兰兰均曾从事经营活动,现上诉人刘传堂主张该款系因赌博而形成的债务,未能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陈兰兰自愿向被上诉人王兰凤出具借条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共同生活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查,上诉人刘传堂与王兰凤系夫妻关系,王兰凤向王兰凤所借的7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张借条上均载明借款用于家庭及生产经营,且其中4万元借款有家庭成员刘倩文签字担保。上诉人刘传堂现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上诉人刘传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刘传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