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民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夏金荣与吴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金荣,吴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540号原告夏金荣,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吴宝成,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博士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金荣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191.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宝成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是苏AXXX**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86.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AX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6月7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苏L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谷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点左转弯驶往架鼓山路过程中,与沿谷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被告吴宝成驾驶的苏A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夏金荣及苏L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周小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金荣、吴宝成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周小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髌骨上缘撕脱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等。被告吴宝成系苏AXXX**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17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17时止。本案另一伤者周小华已于2015年3月向本院主张各项损失,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徒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周晓华各项损失合计3619.4元,返还被告吴宝成垫付款660.02元(周小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79.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75元、交通费2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36.15元,并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吴宝成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286.09元,并提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322.2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以20元/天计算为1800元。二被告认可营养期限30天,标准1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20元/天,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60元/天计算为3600元。二被告对认可护理期限30天、标准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60元/天,未超过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20天,以180元/天计算为21600元,并提供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可误工期限60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次事故致原告左髌骨上缘撕脱性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等,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80元/天,其虽然提供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依据不足,原告从事油漆工工作,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130元计算其误工费,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5130元/年÷12)×4个月=15043.33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损失2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975元(提供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物损价格鉴定清单、镇江市丹徒区恒盛车业有限公司发票)、拖车费100元(提供镇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发票)及停车费130元(提供镇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发票)。经质证,二被告对衣物损失、手机损失不认可;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对拖车费、评估费及停车费认为不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事故造成其手机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衣物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及停车费,均有其提供的正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财产损失为1355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322.2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43.33元、财产损失1355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3820.5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23820.57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吴宝成已垫付128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金荣各项损失合计22534.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吴宝成垫付款1286.09元;三、驳回原告夏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夏金荣负担50元,被告吴宝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