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康少平与恩施州鹤峰县枫树坪煤业有限公司、曹成武等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少平,恩施州鹤峰县枫树坪煤业有限公司,曹成武,周庆明,周庆勇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鹤峰县枫树坪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燕子乡东乡村。法定代表人张启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庆明,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成武,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庆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庆明,系周庆勇之兄。上诉人康少平为与被上诉人恩施州鹤峰县枫树坪煤业有限公司、曹成武、周庆明、周庆勇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康少平以“因该案我的诉求已经信访程序解决,我自愿放弃在恩施州鹤峰县枫树坪煤业有限公司9%股份的权益,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为由,于2015年5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康少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康少平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0元,减半交纳22665元,由上诉人康少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郜帮勇审判员 崔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学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