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荣,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马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伟,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秋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男,汉族。上诉人张桂荣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据理肥业公司)、马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军伟、被上诉人据理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上诉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据理肥业公司是一家经营肥料生产销售的公司。2013年8月28日,张桂荣向该公司购进40800元的肥料,当时未支付现金,而是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据理肥业公司现金40800元,大写肆万零捌佰元整。欠款人保证所欠款项自提货欠款之日起60日内结清。如逾期未还,欠款人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所欠款项月2%的利率向公司缴纳滞纳金。欠款人:张桂荣,电话:1823951****;公司经办人:马伟;2013年8月28日”。被告马伟在公司经办人处签字,担保经理一栏空白,无人签字。欠条出具以后,张桂荣于2013年11月30日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缴款5000元;又于2014年1月12日向公司执行董事蔡秋莉付款5000元,两次共计付款10000元。2014年元月14日,被告张桂荣将未售出的化肥送回公司,经手人马伟在入库单上签字,公司库管人员李新贤也在入库经手人一栏中签字。退还的化肥数量和规格,入库单上显示为“50KG复混肥73袋,傻得福和亚铁套装15套”。关于退还的化肥的价格,被告张桂荣和原公司经办人马伟一致认可的是,50KG规格的复混肥,每袋130元;傻得福和亚铁套装,每套140元。以此计算,退还化肥的价值应为11590元(130元/袋×73袋+140元/套×15套)。被告张桂荣称向公司退货时,多次通知公司,公司迟迟未予以妥善处理。自己找车辆退了上述肥料,自己垫付了运费为850元,装卸费100元,但是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张桂荣和原告据理肥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张桂荣书写的欠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张桂荣于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元月12日分两次向公司财务人员以及公司执行董事蔡秋莉缴款5000元,共计10000元的事实,由两张条据为证,法院予以采纳。张桂荣于2014年1月14日向公司退还价值11590元货物的事实,有其提交的由公司库管人员李新贤签字的入库单为证,法院予以采纳。上述已付款项10000元和退还的11590元货物,应当从40800元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张桂荣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9210元。关于被告张桂荣辩称的850元返货运费以及100元装卸费,符合一般的行业规则,且数额不是太高,虽未提交票据,但按照交易习惯,应当由原告据理肥业公司负担。综上被告张桂荣应付的欠款数额为18260元。原、被告约定了月2%的违约事项,法院认为过高,酌定支持1.5%(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违约数额为2739元(18260元×1.5%×10月)。被告张桂荣辩称的公司欠其房租、工资、其丈夫的工资等辩解理由,因和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仅仅提交了自己书写的一张清单,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桂荣主张的房租、工资以及其丈夫的工资等事由,如有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马伟是公司的出货经手人,也并未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故马伟不应承担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据理肥业公司货款18260元,违约金2739元。二、驳回原告据理肥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张桂荣负担。上诉人张桂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张桂荣支付据理肥业公司2739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张桂荣负担全部诉讼费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据理肥业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张桂荣在原审中并未提起滞纳金的问题。2、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伟答辩称,本案与马伟无关,马伟只是公司业务经办人员,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张桂荣支付2739元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张桂荣2013年8月28日因购买据理肥业公司相关肥料,出具的《欠条》中有:“如逾期未还,欠款人自愿承担自欠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项月2%的利率向公司缴纳滞纳金。”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酌定按欠款额的1.5%支持,即2739元(18260元×1.5%×10月),并无不当。对于张桂荣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据理肥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本金40800元、滞纳金12240元,预交诉讼费1130元。原审判决结果并未完全支持据理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张桂荣负担,分配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诉讼费负担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张桂荣负担325元,由漯河市据理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俊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