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邵文兵、岳以福,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宝龙,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婚,按照习俗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38000元,经过几次交流,发现双方性格相差太大,双方均同意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收到被告彩礼36000元属实,但其中包括购买戒指、项链款9800元,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已支出费用80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礼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6000元,后被告用其中部分款项购买戒指、项链。后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索要礼金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约可自行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礼金,应予返还。但结合原、被告生活时间及相关费用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返还礼金数额为18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礼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