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永东等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东,鲍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东,男,汉族,1989年1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鲍海龙,绰号胖子,男,汉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初中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永东、鲍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500元;被告人鲍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永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王永东、原审被告人鲍海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中旬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王永东多次在格尔木市向被告人鲍海龙贩卖毒品可疑物。2014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永东向被告人鲍海龙贩卖毒品可疑物10克。同日15时许,被告人王永东在格尔木市“交通宾馆”309房门口被抓获。2014年8月中旬至9月24日期间,被告人鲍海龙在格尔木市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2014年9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鲍海龙在其租住的格尔木市“交通宾馆”309房间被抓获,在该房间内查获透明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4包,合计净重14.681可;绿箭口香糖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1.543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24日,禁毒支队民警在格尔木市柴达木路华丰宾馆311房间抓获吸毒人员赵某某等人,该赵陈述毒品从一名叫“胖子”处购得,经赵某某配合,在格尔木市交通宾馆309房间将被告人鲍海龙抓获,现场从鲍海龙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24袋(透明塑料包装)、部分散装毒品可疑物(绿箭口香糖盒内),手机2部。后经鲍海龙配合于当日在交通宾馆309房间抓获上线王永东。2、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格尔木市公安局从王永东处扣押手机3部(白色直板VIVO、白色直板无牌、灰色摩托罗拉)、现金450(肆佰伍拾)元。从鲍海龙处扣押疑似毒品物二十四袋(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装于一铁盒内)、疑似毒品物一盒(绿色口香糖盒子)、吸毒工具三套、手机2部(白色三星、白色HTC)、电子秤一台(黑色)、现金贰仟伍佰元、吸毒玻璃锅壹拾三个、白色透明塑料板三张、剪刀三把。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我吸食毒品冰毒,从一个叫“胖子”(鲍海龙)的手里购买过两次冰毒,他的电话号码是,我的是。第一次是半个月前(2014年9月24日前),我们在他家交易了300元的毒品冰毒;第二次是在4天以前,在他家交易了300元钱的毒品冰毒,毒品两次都是用透明塑料包装。并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胖子”,即本案被告人鲍海龙。4、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我老公赵某某经常联系“胖子”(鲍海龙)买冰毒。一次“胖子”把一袋冰毒送到了“华丰宾馆”楼下,赵某某去取的。并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胖子”,即本案被告人鲍海龙。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和鲍海龙是男女朋友,因为鲍海龙身上有毒品被公安带回来的,自己从2010年开始吸食毒品,自己单独偷鲍海龙的毒品吸过两次。鲍海龙经常在交通宾馆309房间吸食毒品,他也贩卖毒品,从王永东手里得到毒品后,就在房间里往白色透明塑料袋里分包。就在被抓的前一天,王永东来到我们租住的309包房,谈毒品的事情,到了9月24日1时许,王永东把毒品送到“交通宾馆”门口马路边,鲍海龙下去取的,他上来拿了大小不一的长方形袋子好多袋,剩下一点他装在一个绿箭口香糖的盒子里了。我知道“虎儿”赵某某从他手里购买毒品,鲍海龙告诉我的,我还跟着鲍海龙到他们租住的“华丰宾馆”房间去过一次。鲍海龙出门时,经常把分包好的冰毒放在他的黑色单肩包里。并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从其男友鲍海龙处购买冰毒的“虎儿”,即贩毒嫌疑人赵某某。并在混杂辨认中辨认出向其男友贩卖毒品冰毒的“小伙”,即本案被告人王永东。6、证人谢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格尔木市“华丰宾馆”房间因为吸毒被抓,一起被抓的还有赵某某和他媳妇石某某、还有谢某乙和一个女的,赵某某别名“虎子”。其2012年在格尔木市吸食毒品,其吸食、贩卖的毒品是“王总”(王某)和李某手里买的。赵某某给“王总”和李某当过贩毒的马仔,知道吸毒、贩毒是违法的事情。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我在2014年9月24日从格尔木市“华丰宾馆”被警察带到禁毒支队,一起的还有我朋友石某某和她老公“虎儿”,还有两个男的我从来没见过。现场查获了自制冰壶、吸管。其出于好奇也吸食过毒品冰毒,时间是2014年8月10日,见“虎子”和“瑶瑶”在他们的出租房吸毒。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永东出生于1989年1月31日;鲍海龙出生于1985年8月12日。9、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99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铁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24包,合计净重14.681克;(2)绿箭口香糖盒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1袋,净重1.5439克。从上述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毒品收缴证明证实,缴获被告人王永东、鲍海龙毒品冰毒24包,净重14.681克,口香糖盒内毒品冰毒,净重1.5439克,该毒品不随案移交。1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提取被检测人王永东、鲍海龙、赵某某、谢某甲、石某某、王某某、谢某乙、马某的新鲜尿样少许,经检测,被检测人王永东、鲍海龙、赵某某、谢某甲、石某某、王某某、谢某乙尿样检测含毒反应均呈阳性,七人均系吸毒人员,被检测人马某非吸毒人员。12、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永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3年4月19日释放。1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鲍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3月1日释放。14、被告人王永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给鲍海龙贩卖过3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在他租住的“和谐家园”小区房间内,交易了5克冰毒,每克500元,收了他2500元现金,面额都是100元的,冰毒是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第二次是9月初一天晚上12点多,我和鲍海龙在“和谐家园”大门口交易了一袋5克的冰毒,价格还是每克500元,他给我付了2500元现金,面额100元的,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第三次就是2014年9月24日1时许,我把10克冰毒送到“交通宾馆”门口马路边给了他,价格每克500元,他只给我了3000元,2000元说欠着,面额也是100元的。他的冰毒都是“刚刚”给的,手机都是用的黑卡。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贩毒的鲍海龙给我打电话说昨晚的东西“冰毒”已经完了,花土沟来了个老板,想要75个“东西”,老板带着3万元现金,价格谈成了每克400元。然后我就去“交通宾馆”309房间,刚到门口你们就出来了。被告人王永东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毒品冰毒的被告人鲍海龙。15、被告人鲍海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家里的吸毒工具和毒品有一个四方铁盒装了我分包好的冰毒24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另外,绿色绿箭薄荷糖盒里装了一些冰毒。我刚开始吸毒是出于好奇,后来为了有冰毒吸食就开始给人贩卖了。从我手里购买冰毒的人有三个,一个是“虎子”赵某某,一个姓马的小伙,还有一个男的,名字我不知道。我从“强子”手里购买过3次冰毒,一次是8月中旬,在“和谐家园”我租住的房子里,我和“强子”交易了5克冰毒,每克500元,给了他2500元现金,面额100元,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第二次是九月初一天晚上11点多,我和“强子”在“和谐家园”大门口交易一袋5克的毒品冰毒,价格每克500元,给了他2500元现金,面额100元,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第三次就是今天(2014年9月24日)1时许,在“交通宾馆”门口的马路边,我俩交易了10克冰毒,交易价格是每克500元,他给我了3000元,2000元说欠着。“强子”是我配合你们抓住的那个小伙(王永东)。被告人鲍海龙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多次向其贩卖毒品冰毒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王永东。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永东、鲍海龙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10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永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海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案犯,是立功,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海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永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500元、被告人鲍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500元、毒资人民币2750元、作案工具手机五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永东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一般吸毒人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永东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永东提出的,一审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是一般吸毒人员,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永东在格尔木市“和谐家园”鲍海龙租住的房间、该家园门口、“交通宾馆”门口等地多次向鲍海龙贩卖毒品,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鲍海龙的供述、缴获的毒品、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及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且上诉人王永东系累犯,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永东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永东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尤 晓 红代理审判员 乔 巴 图代理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泳 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