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罗仙菊等59人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仙菊等,利川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仙菊等59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罗仙菊,农民。诉讼代表人:陈万春,农民。诉讼代表人:吴功绩,农民。委托代理人:谭绍杨,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龙船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毅,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国土资源所所长。一、二审第三人: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城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珉,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海,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罗仙菊等59人与利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3日,罗仙菊等59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仙菊等59人申请再审称,第一、1985年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原马桥乡人民政府颁发的0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2013年被申请人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东城办事处颁发的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图形、四界、形状均不一致。第二、被申请人在给原审第三人颁发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相邻人(单位)到场指界。第三、审批表所填写的时间与颁证所载明的时间不一致。第四、1985年的审批表中没有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第五、被申请人在颁发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所涉及的土地就已经存在权属争议,其颁证程序违法。第六、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土地性质是“出让”,而事实上并没有出让该土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1985年颁发的0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2013年颁发的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者的图形基本相同;因1985年系人工测绘,而2013年系以仪器测绘,二者在四界、形状上存有误差属正常现象。第二、2013年颁发的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因1985年颁发的0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申请补证(名称变更),是单方面的申请行为,按照登记办法的规定仅需原证件的使用权人派员到场指界即可,并不需要使用权人以外的人到场指界。第三、审批表时间在前而颁证时间在后,符合办证流程,二者的时间若是一致的则恰好矛盾。第四、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土地管理法刚颁布施行,国土管理机构当时才设立,在办证过程中其审批表中缺少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等问题在所难免,不宜用今天的眼光去要求改革开放之初的作法。第五、罗仙菊等59人在颁发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几个月以后才分别向原审第三人及被申请人申诉,被申请人在颁证时并不存在所涉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第六、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虽然记载土地性质为“出让”,但其登记簿中记载的是“划拨”,这是由于当初工作人员马虎所致,因登记簿的效力高于颁发的证书,故应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罗仙菊等59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一、二审第三人东城办事处述称,被申请人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罗仙菊等59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利川市人民政府给一、二审第三人东城办事处颁发利国用(2013)第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原利川县人民政府给原马桥乡人民政府颁发的0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四至和面积一致,被申请人根据东城办事处的申请按照相关要求进行调查及审核后予以颁证,其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虽然被申请人在相关表格的填写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其颁证的效力。原审判决维持被申请人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利国用(2013)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罗仙菊等59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仙菊等59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 黎代理审判员 王 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名单:罗仙菊、陈万春、吴功绩、任爱军、邹平英、冉小伟、邹达珍、陈红英、吴玉春、冉群英、刘艳英、吴群英、吴冬香、覃淑珍、吴玉秀、吴碧树、吴碧贤、吴汉祥、张洪、吴国安、吴碧海、谭世菊、谭仕兴、吴晓玲、刘红菊、吴碧良、谭兴明、吴强、谭仕文、谭伟、钟兴军、吴碧端、吴碧兴、吴超群、曾艺、吴玉蓉、刘思雨、吴玉树、吴若渊、吴玉彦、吴玉碧、谢召军、吴云清、吴碧德、黄现龙、吴碧英、吴玉红、吴红艳、吴碧茂、吴玉华、吴鲜梅、李小玲、陈进兰、吴玉禄、李笃明、谭胜军、刘守勇、吴碧梅、吴玉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