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45号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燕,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鹤,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十五号。法定代表人贾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孙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集团)和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娜,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晓利,第三人滨海集团和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原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现已并入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04年4月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据:证据一、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权利人为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天津滨海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滨海集团)而非原告;证据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作出的(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认定滨海集团并未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作,滨海集团仍享有涉案土地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与被告收证行为无利害关系;证据三、塘单国用2004第108-112号五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4月颁发新证的同时收回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5年。原告南华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原告及外方股东曾与滨海集团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并依约投入巨资。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42.717万平米土地出让给城投公司,且于2004年4月为其颁发了五份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一直不告知原告是否已经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2014年6月30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确认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被告在《告知书》中答复:“2004年4月,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虽然,被告没有公开收回的具体时间和手续,但被告曾在2003年5月26日为滨海集团向银行贷款事宜颁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即为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登记。综上,被告明知自己为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为自2003年5月26日至2004年5月25日,故被告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因违法而无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中方股东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外方股东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于1993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该土地有招商和开发的权利,被告及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明知原告对涉案土地有巨大投入;证据二-1、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12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证据二-2、原天津市塘沽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3年11月16日作出的塘外经贸(1993)318号《关于对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申请的批复》;证据二-3、天津滨海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14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证据二-4、原天津市塘沽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4月25日作出的塘外经贸(1995)45号《关于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及更换董事长的批复》;证据二-5、天津滨海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10月4日出具的津滨会资字(1996)第096号《验资报告》;证据二-6、南华公司与天津金利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于1993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委托四号路垫地工程协议书》;证据二-7、垫地款凭据五张;证据二用以证明原告虽然不是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的权利人,但对该土地进行了添附,与讼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据三、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的《行政确认申请书》及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告知书》,证明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才知道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收回,并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不超过2年起诉期限。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原告并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人,且与被告收回该证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该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即滨海集团,同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滨海集团并未将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作,因此,南华公司既不是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者,又与被告收回土地证的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被告根据城投公司的申请于2004年4月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三、被告收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滨海集团述称,南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南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与被告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华公司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土地原权利人滨海集团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南华公司,南华公司不是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干涉该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故南华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南华公司早在2012年2月13日前就已知道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行政机关收回的事实,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2年法定起诉期限,丧失了胜诉权。三、被告收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滨海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作出的(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证据二-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在另案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的《质证笔录》,在笔录第5页中记载了滨海集团回答“手中已经没有老土地证,在换证中已经被收回”,当时原告也参加了此案的质证,距现在已经超过2年;证据二-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制作的《质证笔录》,在笔录第11页中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7中有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38是新土地证,证明南华公司在2012年2月2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五份新土地证的发证时间和老土地证被收回的事实。证据二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南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起诉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南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与被告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华公司不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土地原权利人滨海集团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南华公司,南华公司不是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干涉该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故南华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南华公司早在2012年2月13日前就已知道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行政机关收回的事实,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2年法定起诉期限,丧失了胜诉权。三、被告收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城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塘单国用(2004)第108-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从2004年至今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是城投公司,经过了市政府核发土地证的确认;证据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作出的(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益;证据三-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滨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三-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二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三-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22号;证据三用以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此前的起诉基于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但法院都没有支持。证据四-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在另案民事诉讼过程中制作的《质证笔录》,在笔录第5页中记载了滨海集团回答“手中已经没有老土地证,在换证中已经被收回”,当时原告也参加了此案的质证,距现在已经超过两年;证据四-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制作的的《质证笔录》,在笔录第11页中南华公司提交的证据37中有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38是新土地证,证明南华公司在2012年2月2日之前就已经知道了五份新土地证的发证时间和老土地证被收回的事实。证据四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6月3日,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即滨海集团就塘沽区四号路以北、机械厂以西,总面积500297.4平方米土地取得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2月19日,滨海集团与环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合同》及《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南华公司。1993年4月南华公司注册成立。同年6月8日,南华公司的中外股东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在南华公司增资形式联合开发中方股东拥有的项目。该地块位于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面积50万平方米(滨海集团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除进行前期开发使地块成为熟地外,还将在此基础上共同对外进行招商和房地产开发。滨海集团以填垫近30万平方米的垫地费用作价增资1000万,外方增资1040万,双方还约定了出资比例和分配方式等。1999年,滨海集团将涉案土地分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塘沽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开发区支行。2001年5月8日,南华公司与滨海集团因投资收益及土地抵押问题成讼,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南华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滨海集团以填垫诉争土地的费用(折价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出资,滨海集团实际是以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资等为理由,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作出(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滨海集团并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作,滨海集团仍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抵押。滨海集团将土地填垫费用1000万元以股本形式投入南华公司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亦没有任何协议限制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华公司曾于2014年向本院就涉案土地问题数次提起行政诉讼,分别请求撤销原天津市塘沽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1210721201011002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被告向城投公司颁发的塘地让(2003)-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本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的核发行为对南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影响,南华公司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南华公司的起诉。南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予以维持。另,原告南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行政确认申请书》,请求依法确认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经天津市土地局批准,2004年4月,原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现已并入滨海新区规国局)依据2003-077号、081号、061号、067号、066号土地出让合同为城投公司颁发了塘单国用2004第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照《天津市土地登记技术规范》的规定,将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原告认为被告收回该土地证行为违法,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南华公司主张其基于《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对其中方股东滨海集团名下塘国用(93更)字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50万平方米土地享有财产权和经营权,但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滨海集团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南华公司的约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滨海集团并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作,仍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滨海集团将土地填垫费用1000万元以股本形式投入南华公司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被告收回塘国用(93更)字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