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黄崇通,系安远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诉对方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人蔡某乙,绰号“老刘仔”,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崇通、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乙与被害人蔡某甲在安远县长沙乡长沙圩“兆辉茶庄”门口的亭子处协商债务问题未果,随后蔡某甲驾车离开,蔡某乙立即驾车追赶至长沙村长沙排新屋下组距长沙学校约700米处的几棵樟树下的马路上逼停蔡某甲的车。双方下车后,蔡某乙上前用手去抓蔡某甲的上衣领口,并用右脚踢蔡某甲的腹部。蔡某甲则顺势抱住蔡某乙的右脚将蔡某乙抱倒在地。蔡某乙迅速起身把蔡某甲压在身下致蔡某甲俯卧在地面上,并随手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殴打蔡某甲的后脑致其头皮出血。蔡某甲起身后,蔡某乙又捡起石头殴打蔡某甲的右脚致其右脚腓骨骨折。2015年1月17日,安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某乙经警方传唤于2015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到案,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诉称,被告人蔡某乙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蔡蔡某乙赔偿其医药费16300.9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43566元、评残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3066.92元,被告人蔡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害人蔡某甲受伤后,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6300.92元。又查明,被害人蔡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蔡某乙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的费用8000元。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预付了赔偿款19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证人钟某甲、蔡某丙、钟某乙、蔡某丁的证言;安公刑鉴(活)(2015)第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归案情况、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要求被告人蔡某乙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规定,确定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00.92元、护理费4500元[(15天+60天)*60元/天]、误工费6300元[(15天+90天)*60元/天],共计人民币27400.92元。鉴于被告人蔡某乙自愿认罪,坦白交待,事后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蔡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7400.92元(已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苏玉人民陪审员 叶秋香人民陪审员 唐金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