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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刘锐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丽,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南雁,系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张倬溢。原告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南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续签《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派12名保安员,负责被告厂区内的安全保卫工作,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服务费37694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逾期按所欠付服务费金额的每日0.3%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逾期两个月不支付服务费的,原告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讨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派驻保安提供食宿,双方口头约定按照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标准,支付保安员生活费,其中大月155元/月/人,小月150元/月/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拖欠原告服务费、保安员生活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服务费137400.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月实际拖欠的服务费金额,按每天0.3%的标准从逾期支付之日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保安员生活费6720元;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一份《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派出5-10名保安员,负责被告厂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其中2014年6-8月服务费18500元/月,保安生活费1240元/月;2014年9月服务费按2500元/人/月,保安生活费按150元/月计算。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续签一份《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派出12名保安员,负责被告厂区的安全保卫工作,每月服务费37694元,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月五日前支付服务费,逾期不付则每天加收0.3%违约金直至付清日止。合同第四条中“乙方”第2点约定,被告必须有良好的安全防火防盗报警灯保安护卫所需设备,提供充足的护卫设施等必备的工作条件,并免费解决保安员的就餐和住宿问题,若被告不提供食宿,则须另行补贴给原告自行解决(补贴标准根据市场物价而定)。另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拖欠原告保安服务费,逾期两个月未付,原告将寻求法律途径追讨,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派出12名保安员负责被告厂区的安全保卫工作。诉讼中,原告提交律师函、回执查询单及撤点通知书,主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服务费137400.71元(其中2015年1月服务费为37694元×20天÷31天=24318.71元)及保安生活费6720元(保安生活费参照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大月155元/月/人、小月150元/月/人的标准计算),原告从2015年1月20日起从被告处撤场,撤出所有派驻的保安人员。另原告提交《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存款账户回单,主张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书》、撤点通知书、律师函、回执查询单、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存款账户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服务费137400.71元及保安生活费6720元的事实,有《保安劳动服务合同书》、撤点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当月5日前支付当月服务费,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37400.71元及保安生活费67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分段计算为:1、以3769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3769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3769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以24318.7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是否需承担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民事诉讼代理合同》、发票及存款账户回单,本案律师费用90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支付标准合理,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服务费137400.71元;二、限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0.3%的标准,分段计算为:以37694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37694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以37694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以24318.71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保安生活费6720元;四、限被告广东红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振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审 判 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