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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负责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3134-8室,组织机构代码56809731-9。法定代表人孙小文,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杨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昆山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一批大陆汽车系统(常熟)有限公司的汽车零部件从常熟运往上海仓库。途中被告负责运输的沪D×××××车辆起火,造成货物损坏。昆山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有原告物流货物险,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已赔偿保险金498000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协议;出货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火灾证明;协议书、公路运输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检测报告;报废材料残值证明;索赔说明;付款凭证及收条;事情经过、货损货差证明;索赔申请书、赔付协议书、赔偿凭证。上述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沪杨公司无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与昆山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承运昆山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的轮毂、设备等货物,被告对承运过程中发生的短少、残损、污染、被骗和事故损失负责照价赔偿。2014年2月7日,被告负责运输昆山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货物的沪D×××××在运输过程中右后轮胎起火,造成车上货物损坏。2014年7月20日,被告出具货损货差证明,确认货物损失629623元,其中已扣除残值33972.05元。昆山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有原告物流货物运输保险,要求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实际赔偿保险金498000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昆山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向昆山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49800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已向昆山市建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货物损失629623元,其中已扣除残值33972.05元,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沪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4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云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