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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04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7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建德市看守所。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某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财富城A座楼下,趁无人之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赖某清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赖某清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拘留证、逮捕证、收条、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赖某清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录像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阳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