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文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希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龙,陈希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293号原告周文龙。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希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龙与被告陈希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龙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陈希敏、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胡雪梅和人民陪审员王金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陈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龙诉称,2013年6月28日13时,被告陈希敏驾驶皖N6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团公路进六灶湾路北约50米处时,越双黄线超车后刹车,适逢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BTXX**大客车行驶至此,采取紧急制动时,致大客车里的乘客冯利萍、陈开元及原告摔倒受伤。2013年7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希敏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90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希敏赔偿。被告陈希敏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以自己的经济能力依法赔偿,事故造成三位伤者,其中陈开元放弃要求赔偿,冯利萍已与其协商处理赔偿事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有三位伤者,要求由三位伤者共同分享交强险限额。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3时许,被告陈希敏驾驶皖N6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团公路进六灶湾路(北)约50米,越双黄线超车后刹车,适逢案外人陈某某驾驶沪BTXX**车辆行驶至此,采取紧急制动时,导致乘坐在其车辆内的原告及案外人冯利萍、陈开元摔倒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希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0月15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龙因交通事故致致右肩关节脱位,现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居民户口性质。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4年9月,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皖N6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还查明,案外人冯利萍就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希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陈希敏赔偿原告冯利萍医疗费人民币4,553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455元,被告陈希敏于2014年8月25日前给付原告冯利萍。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龙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原告及被告陈希敏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户口本、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皖N6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陈希敏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希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的结论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由事故中其他伤者共同分享交强险限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冯利萍、陈开元三人受伤,虽被告陈希敏已与案外人冯利萍就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在该案中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陈开元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未同时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00元,凭据核算,本院确认为865.20元。2、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个月,本院酌情确认为9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XXX伤残计算12年为57,2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4,500元/月计算3个月为13,500元并提供上海腾藤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原告的续聘合同、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两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但可以证实其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尚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一定的工作,考虑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7周岁,其因本起事故受伤丧失了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工作获取劳动报酬的机会,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个月,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000元。5、护理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个月,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后果和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诊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3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5,817.2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1,517.2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765.2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9,652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鉴定费2,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陈希敏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文龙71,517.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龙2,300元;三、被告陈希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龙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3元(原告周文龙已预交),由原告周文龙负担98元,被告陈希敏负担1,695元,被告陈希敏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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