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高邮市新源电缆辅助材料厂与杨仕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新源电缆辅助材料厂,杨仕朝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高邮市新源电缆辅助材料厂,住所地高邮市菱塘回族乡团结街。法定代表人万保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池伟,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仕朝。原告高邮市新源电缆辅助材料厂诉被告杨仕朝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朝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88368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结算方法,当日下午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3年元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账,并立下欠据一张,金额为14594元;同年6月21日,被告归还原告28000元,余款54962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54962元及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杨仕朝向原告新源电缆辅助材料厂出具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88368元,并在说明一栏注明“已付承兑20000元,余下八月底付清,如果不付清按民间借贷利息算10%”。2013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据一张,金额为14954元,并注明“货款”、“2013年6月21号付2万”、“发票未开29594.88”,原告自认2013年6月21日被告付款28000元,余款54962元未付。关于本案利息,诉讼中,原告自认以人民币68368元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以人民币54962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杨仕朝欠原告新源电缆辅助材料厂54962元的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欠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仕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新源电缆辅助材料厂欠款人民币54962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以人民币68368元按照10%的年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496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于被告给付欠款时向被告交付金额为人民币29594.88元的发票。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由被告杨仕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剑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