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桦诉被告高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孙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桦,高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孙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初字第113号原告刘桦,委托代理人闫玉涛,女,被告高建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医卫街西口诚益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魏天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艳,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全,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号富临宝城*座****号。法定代表人苟鹏,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桦诉被告高建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财保公司)、孙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桦的委托代理人闫玉涛、被告高建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艳、被告孙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苟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10时许,王永明驾驶晋BW67**速腾牌小轿车,程迎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PD0**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前后分别沿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五里台村口处车辆制动时,同向后方驶来的被告高建斌所驾驶的晋BB7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因跟车距离近,追尾冀CPD0**号轿车上,并致该车又撞在前方晋BW67**速腾牌小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不久,紧跟随被告高建斌车后驶来的被告孙全所驾驶的晋BFU1**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又追尾至高建斌晋BB78**车上,造成四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孙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高建斌、孙全索赔,都未能如愿,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87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5287元、评估费6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斌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车辆损失定损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称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2000元,已支付给高建斌,故不应再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全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称撞的是高建斌的面包车别的车没撞到。被告华泰财保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称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2000元,已支付给孙全,故不应再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大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建斌所驾驶的车辆与王永明、程迎平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高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明、程迎平无事故责任。大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全驾驶的车辆与王永明、程迎平、高建斌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孙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明、程迎平、高建斌无事故责任。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桦的冀CPD0**号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287元。评估费收据,证明冀CPD0**号车,评估咨询费为600元。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冀CPD0**号车所有人为刘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联,证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出费用15287元。被告高建斌、孙全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供一份付款通知单,证明已将赔偿款2000元汇给高建斌。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提供一份付款明细,证明已将赔偿款2000元付给孙全。被告高建斌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不持异议;对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偏高;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中十项部件达不到换的程度,应该维修,对永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不持异议。被告孙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建斌相同,对华泰财保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不持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称已履行赔付,不进行质证。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高建斌、孙全对原告刘桦提供的1号、2号、4号、5号证据不持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关于3号证据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6号证据是原告车辆受损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且3号、6号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高建斌、孙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3号、6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供的付款通知单,被告高建斌无异议,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被告孙全无异议,且二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2月26日10时许,王永明驾驶晋BW67**速腾牌小轿车,程迎平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PD0**号东风日产小型轿车,前后分别沿3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县五里台村口处车辆制动时,同向后方驶来的被告高建斌所驾驶的晋BB78**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因跟车距离近,追尾冀CPD0**号轿车上,并致该车又撞在前方晋BW67**速腾牌小轿车上,造成三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建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明、程迎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不久,紧跟随被告高建斌车后驶来的由被告孙全驾驶的晋BFU1**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又追尾至高建斌晋BB78**车上,造成四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同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孙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明、程迎平、高建斌无责任。原告刘桦车辆受损后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总额为15287元,原告花去评估咨询费600元,评估后在山西联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15287元。另查明,被告高建斌驾驶的晋BB78**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公司已于2015年3月18日将2000元赔偿款汇给高建斌。被告孙全的晋BFU1**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保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将2000元赔偿款汇给孙全。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刘桦车辆受损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保险公司已将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给付被告高建斌、孙全,被告高建斌、孙全在两起事故中分别负全部责任,故赔偿项目确认后,由被告高建斌、孙全各负担一半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15287元,有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书及销售公司的维修结算单、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评估咨询费,有评估公司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第1-3项共计16187元,应由被告高建斌、孙全各负担一半,即每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093.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桦与被告孙全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孙全已对协议内容全部履行,故本判决只对被告高建斌应承担部分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桦各项损失8093.5元(包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给付的2000元)。驳回原告刘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建斌负担150元,由原告刘桦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素英审 判 员 周振宇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