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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东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明东与辛安忠、李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彭明东。委托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辛安忠。被告李月华。原告彭明东诉被告辛安忠、李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明东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辛安忠在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市分行的存款4万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辛安忠在中国农业银行眉山市分行的存款4万元。原告彭明东的委托代理人贺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安忠、李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东诉称,被告辛安忠经商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看到朋友份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约定了滞纳金每日3‰,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终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辛安忠、李月华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4年9月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辛安忠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李月华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安忠与被告李月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在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经营需要,被告辛安忠与原告彭明东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辛安忠向原告彭明东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彭明东需在2014年8月8日前将资金打入辛安忠指定账户,辛安忠向彭明东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辛安忠在2014年9月7日前将所借资金归还给彭明东,合计4万元,否则按照本金的3‰收取每日的滞纳金。2014年8月8日,原告彭明东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辛安忠汇款3.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辛安忠、李月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辛安忠与原告彭明东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表明原告彭明东只向被告汇款3.7万元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辛安忠出具的借条,故原告主张被告辛安忠借款4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安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按本金的3‰收取每日的滞纳金,实际是对原告的损失的弥补,故原告主张被告辛安忠承担从2014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辛安忠、李月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协议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辛安忠、李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主张之抗辩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安忠、李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明东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 判 长  冯艳红人民陪审员  岳自浩人民陪审员  李先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陶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