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王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王平,张德芹,王晓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118-16号。法定代表人陈耀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平,自由职业者。原审被告张德芹,自由职业者。原审被告王晓冬,自由职业者。上诉人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金荷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财发担保公司)、原审被告王平、张德芹、王晓冬追偿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荷公司云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河商初字第0168-3号民事裁定,金荷公司不服该裁定,以《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未经协商,实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定,2014年2月至4月,被告金荷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中行金湖支行)借款。原告为被告金荷公司的履约向中行金湖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因被告金荷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而由其向中行金湖支行垫付了借款本息,故原审法院认为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进行的约定,只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为有效约定。本案系被上诉人主张因履行担保合同,为债务人履行偿还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该事实属于因履行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的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的格式合同条款即是未协商条款,从而无效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东新审 判 员 孙 洁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