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立初与王木孟、黄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初,王木孟,黄敏丽,陈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661号原告:杨立初。委托代理人:林上幸、林明霞。被告:王木孟。被告:黄敏丽。被告:陈思国。原告杨立初诉被告王木孟、黄敏丽、陈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立初的委托代理人林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木孟、黄敏丽、陈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初起诉称:被告王木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杨立初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同时被告陈思国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予以推托,拒不偿还。被告王木孟、黄敏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敏丽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木孟、黄敏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思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王木孟、黄敏丽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木孟、黄敏丽、陈思国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木孟向原告杨立初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思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木孟、黄敏丽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王木孟向原告杨立初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王木孟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敏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木孟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王木孟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王木孟、黄敏丽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敏丽、王木孟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思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陈思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木孟、黄敏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木孟、黄敏丽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杨立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陈思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思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木孟、黄敏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木孟、黄敏丽、陈思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