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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4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至2014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街6号农贸市场内,采用撬窗翻入的手段,先后三次分别在被害人纪向阳摊位内桌子上和芝麻酱机斗内盗窃人民币共计105元。2、2014年11月中旬至2015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盗窃手段,先后三次在被害人宋某某摊位内木匣里盗窃人民币共计350元。3、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盗窃手段,先后三次在被害人王某某摊位内案下方钱盆里盗窃人民币共计1000元。4、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中旬,被告人丁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盗窃手段,先后在被害人范某某摊位内木匣里盗窃人民币共计160元。5、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丁向阳在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盗窃手段,先后三次在被害人卢某某“老卢头干调批发”摊位内木箱里盗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900元。经本院追缴,被告人丁某某已将涉案款项人民币2515元予以退还,并扣押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孟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纪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卢某某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赔,主动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美娜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