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春盛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刘营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盛,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刘营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徐春盛,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刘营村民小组。代表人陈麒麟,组长。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春盛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刘营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营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盛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被告刘营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盛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亦享有承包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0年9月,原告考上厦门大学,并将户口迁至学校。当时经被告决议,将原告享有的责任田先行收回,由其他村民经营,待原告毕业户口迁回时,再将责任田重新调配归还原告承包经营。随后,原告享有的1亩责任田即被收回。2004年原告毕业后,将户口迁回被告处,并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处,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村民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明确小组已无责任田可供分配。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兑现承诺,对原告已造成损失,被告应依照目前对责任田的赔偿标准(每亩108000元,扣除村委会提存的5500元,实际补偿标准为每亩102500元)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02500元。被告刘营小组辩称,一、原告并无承包地被征收,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款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且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分配权。二、被告没有收回原告的承包地,依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土地承包,承包主体是农村家庭承包户,而不是原告,从法律上讲,是该承包户减少了承包地,而不是收回原告的承包地。三、减少农户承包户的承包地,是经发包方及承包方协商一致的后果,也已实际履行多年。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被告虽然减少了农村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但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土地补偿款。五、原告主张征地补偿款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本案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而被告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前后时间跨度长,征地标准各不一样,且很多土地尚未被征收,也有很多新增人口既没有取得承包地,也没有取得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按照现有标准领取征地补偿款,对于其他村民并不公平。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00年9月因读书将户口迁出被告处。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毕业后立即将户籍迁回被告处,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接收原告重新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七、根据原告的起诉,其要求返还承包地或给予相应的补偿,应当是毕业或者退伍户口迁回时,原告户口迁回的时间已经远超过应当迁回时间,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原告自出生便落户在被告处,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在被告处享有责任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起到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户主为徐金贵,为原告父亲,其中原告分得的责任田面积为1亩。二、2000年9月,原告考上厦门大学,并将户口迁至学校。2004年7月毕业后,将户口迁回被告处。三、原告户口迁出后,被告经决议,将原告享有的责任田共1亩收回,分配给其他村民经营。被告同时承诺,待其户口迁回时,再将责任田重新调配归还其承包经营。截至庭审时,被告处已无责任田可供调配。四、当前,被告对责任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实际发放102500元,即责任田每亩的补偿款为108000元,实际发放时扣除村集体提存的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毕业证书》、《情况说明》、《洪塘村刘营小组农村土地征用综合补偿款分配发放清单》、《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讼争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原享有的责任田在原告考取厦门大学户口迁出后被小组收回,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资格并不因其就学户口迁出、责任田被收回而发生变更,其应享有和其他村民一样的承包责任田的权利。在原告户口迁回被告处,重新回到被告处生活后,可以再向被告要求调配1亩责任田进行耕作。此种权利自原告返回被告处时就产生,只要原告的权利未能得以保障,原告就有权随时向被告要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现已无责任田可供调配给予原告经营,原告原享有的对1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已受到侵害,原告在此基础上,主张被告对该1亩责任田进行货币补偿,是原告行使承包权利的一种方式,既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符合被告小组一贯以来的村规民约,亦与被告之前的承诺相兑,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以对土地进行货币化补偿的方式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系在被告明确无责任田可供调配的基础上产生的,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责任田可供调配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无责任田可供调配,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刘营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春盛支付土地补偿款10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洪塘村刘营村民小组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娟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