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贾某某,男,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王某某,女,现住址不明。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07年3月在乡法律服务所主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家庭财产和孩子抚养也达成了协议,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分开生活后就一直没有联系,后来才知道当初的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再要求王某某协作办理离婚手续时,她拒不配合。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电话通知和公告)缺席庭审未答辩。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3月6日乡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和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双方自签订离婚协议后,一直各自生活,分居多年,解除夫妻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3、房产证一份,证明双方分居后,原告于2012年在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购买一套住房长期居住,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7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沈丘县洪山乡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在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之后双方分开生活,互不联系。庭审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移动电话号码,多次与机主取得联系,机主承认自己是被告王某某,及其与原告存在婚姻关系,称因路途遥远,没有路费不能到本院参加诉讼,也不提供通信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和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当事人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自愿同意离婚,并以离婚分开生活的方式分居多年,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夫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志强审 判 员 王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书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鲁珊 来自